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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淑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為鑫來富彩券行之員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8,500元(已加計年終紅包),有債務人前所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54期,計54期,每月清償2,500元,第二階段為第55期至第72期,計18期,每月清償6,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3,000元,清償成數為8.79%(計算式為:243,000元÷2,763,175元×100%=8.7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8,500元,名下無財產;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分別86、89年次,共7,000元)等共計16,009元,然其長子為86年2月生,現就讀於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三,惟債務人表示長子尚有繼續就讀大學打算,故預估正常情況下將於108年6月大學畢業後毋須再由債務人扶養,因而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6,009元、12,509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2,491元,於第二階段僅於5,991元,是以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2,500元、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8.79%,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期至第│
│  54 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 2,500 元;第 55 期至 72 期,為第│
│  二階段,每月清償 6,000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6 年,共 72 期清 │
│  償。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79%。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43,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台新銀行            │   663,907│       600│     1,442│
├──┼──────────┼─────┼─────┼─────┤
│ 2  │大眾銀行            │   201,719│       183│       438│
├──┼──────────┼─────┼─────┼─────┤
│ 3  │中國信託銀行        │   236,310│       214│       513│
├──┼──────────┼─────┼─────┼─────┤
│ 4  │玉山銀行            │   264,873│       240│       576│
├──┼──────────┼─────┼─────┼─────┤
│ 5  │安泰銀行            │   421,156│       381│       914│
├──┼──────────┼─────┼─────┼─────┤
│ 6  │永豐銀行            │   290,285│       263│       630│
├──┼──────────┼─────┼─────┼─────┤
│ 7  │國泰世華銀行        │   583,713│       528│     1,267│
├──┼──────────┼─────┼─────┼─────┤
│ 8  │甲○(台灣)銀行    │   101,212│        91│       220│
├──┼──────────┼─────┼─────┼─────┤
│    │  合             計 │2,763,175 │     2,500│     6,000│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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