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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朝文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投保保險,且未辦理保單借款,惟保單解約金仍僅新台幣(下同)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子女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00元,父子二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因已有領取單親生活補助,故無法再支領中低收補助;再查聲請人主張因戶籍地房屋房間不足,父子二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任職於得享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中鋼公司協力外包商之人力派遣公司,是按業界人力派遣公司常態,並無發放福利、津貼及獎金,惟目前所調派工作部門上早、中班輪班制,月薪有達到27,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依據其所提出薪資單記載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6,50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6,503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解約金現值僅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500元,低於一般高雄市兩口之家租屋行情,應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自陳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情況,認扶養費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每月以3,570元為限較為恰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6,4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八成於清償(因保單解約金現值過低,縱經清算程序亦無分配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遠東銀行 │    449729      │  32.24%  │   2063     │
├─────┼────────┼─────┼──────┤
│ 中國信託 │    178430      │  12.79%  │    819     │
├─────┼────────┼─────┼──────┤
│第一產物保│     98849      │   7.09%  │    454     │
│險        │                │          │            │
├─────┼────────┼─────┼──────┤
│ 元誠國際 │    292098      │  20.94%  │   1340     │
├─────┼────────┼─────┼──────┤
│ 滙誠第二 │    375693      │  26.94%  │   172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6400     │
│          │                │額        │            │
├─────┼────────┼─────┼──────┤
│每期清償成│    33.04%      │          │            │
│數        │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第一產 │
│物保險應屬金融機構,惟是否可納入統一收款撥付仍須自行洽│
│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另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須債務人│
│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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