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相對人
- 李瑞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莊文豪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莊文豪、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朱國權、陳瑋仁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22,260,000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尚餘15,7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本人並非該案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與聲請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應逕自與債務人協商還款,而非侵害善意第三人之財產。
五、聲請人陳述意見:⑴案外人莊文豪為連帶擔保債務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分期價金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後莊文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另於民國103年1月2日為擔保莊文豪之債務,復提供本案不動產予其他訴外人設定登記第四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主義而言,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尚有未定。⑵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然案外人莊文豪與債務人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或還款,聲請人遂不得已僅能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