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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邱清煌
相對人
枝仔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鄭國勝、鄭吳月敏、鄭建陸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7年9月11日;⑵民國97年9月29日;⑶民國98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⑴4,740,000元;⑵5,800,000元;⑶2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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