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奇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水樹
- 聲請人
- 邦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翔
- 相對人
- 簡黃淑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各交付聲請人奇倡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邦妮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奇倡有限公司、邦妮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各提出本票6 張、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除附表一票號777901號、777902號、777906號、777905號、777904號及附表二票號694251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26日,其到期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又附表二票號694252號系爭本票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民國) │ │
├──┼─────┼─────┼─────┼─────┼─────┼────┤
│01 │103.01.26 │50,0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777901 │
├──┼─────┼─────┼─────┼─────┼─────┼────┤
│02 │103.01.26 │35,0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777902 │
├──┼─────┼─────┼─────┼─────┼─────┼────┤
│03 │103.01.26 │42,0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777906 │
├──┼─────┼─────┼─────┼─────┼─────┼────┤
│04 │103.01.26 │57,0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777905 │
├──┼─────┼─────┼─────┼─────┼─────┼────┤
│05 │103.01.26 │41,0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777904 │
├──┼─────┼─────┼─────┼─────┼─────┼────┤
│06 │103.01.26 │55,500元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777907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期 │利息起算日│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民國) │ │
├──┼─────┼─────┼─────┼─────┼─────┼────┤
│01 │103.01.26 │85,700元 │視為無記載│103.01.26 │103.01.27 │694251 │
├──┼─────┼─────┼─────┼─────┼─────┼────┤
│02 │103.01.26 │75,000元 │103.02.03 │103.02.03 │103.02.04 │69425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