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對人
- 盛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張桂英
- 相對人
- 林幸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