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 聲請人
- 陳麗娟
- 相對人
-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察人酬勞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察人酬勞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審裁判費 │ 27,313元 │ 聲請人支出 ││ │(30,700-3,387) │ │├────────┼──────────┼────────┤│ 二審裁判費 │ 36,397元 │ 聲請人支出 │├────────┼──────────┴────────┤│ 合 計 │ 63,710元 │├────────┴───────────────────┤│一、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669,000 元,該減縮部分││ 視為撤回,其第一審裁判費3,387 元【計算式:30,700×(││ 3,000,000-2,669,000)/3,000,000=3,387 】,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於321,451 元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