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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原告
邱俊誌
被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被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告
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46,533 元及利息,本應徵收裁判費66,835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725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3,478元,已由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預納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8 月12日收據附卷1 紙可稽。而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與其他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之被告負擔。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應由起訴之原告向本院補繳,而因兩造成立和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原來的三分之一即22,278元(計算式:66,835×1/ 3,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費用,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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