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A1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 原告
- 人
- 被告
- 戴子蘭
- 被告
- 潘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75元【計算式: 30,700×1/4=7,67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025元【計算式: 30,700-7,675=23,02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