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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許坤勝
相對人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桂蘭
相對人
相對人
周世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4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79,508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0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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