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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原告
何志洋
被告
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固無準用同法第114 條之規定,然為免受任律師於克盡職責後,卻無法獲得相當之報酬,有失公允,致減損對司法之信賴,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曾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費用108 元,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446 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合計50,108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08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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