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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對人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部分勝訴、餘30萬元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就其敗訴(即相對人勝訴)之135 萬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99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其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又訴訟標的金額中之30萬元相對人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3,152 元(計算式:17,335 ×300,000/1,6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另第一審聲請人敗訴之135 萬元部分因其上訴而未確定,並經第二審改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故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4,183元(計算式:17,335-3,152)中之四分之三即10,637 元(計算式:14,183 ×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21,54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中四分之三即16,160元(21,547 ×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387 元(計算式:21,547-16,160)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87 元,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10,637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之訴訟費用為5,250 元(計算式:10,637-5,387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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