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 原告
- 黃梓誠
- 原告
- 張馨方
- 原告
- 黃啟家
- 被告
-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張馨方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第165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101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761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5,38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96 元【計算式:103,761元/㎡×98㎡×1/5+185,380元=2,219,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8元,另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6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4,467元,已由其自行預納完畢,無再徵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