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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告
許家寧
被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19,77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89,990 元及提撥96,0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故本件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38 元,應徵裁判費3,090 元,因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南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2,060元(計算式:3,090×2/3),餘1,030元(計算式:3,090-2,060)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被告應各向本院補繳該筆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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