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王陳富珠
- 相對人
-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2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 元、複丈費4,600 元,合計7,80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姓名│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 │ │即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幣) │ ├─────┼─────────┼────────────┤ │ 王逸民 │ 1/12 │ 650元 │ ├─────┼─────────┼────────────┤ │ 王麗玟 │ 1/12 │ 650元 │ ├─────┼─────────┼────────────┤ │ 王麗君 │ 1/12 │ 650元 │ ├─────┼─────────┼────────────┤ │ 王逸生 │ 1/12 │ 650元 │ ├─────┼─────────┼────────────┤ │ 王逸群 │ 1/12 │ 650元 │ ├─────┼─────────┼────────────┤ │ 王孫春月│ 1/2 │ 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