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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陸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坤
相對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 年度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2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00 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相對人已於102 年12月20日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47號供反擔保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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