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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合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文
相對人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春茂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陳美玲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共69,607元完畢,再聲請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上訴,標的金額亦為693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4,410 元,亦已由其預納完畢。從而,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74,017 元(計算式:69,607+104,410 ),依該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二十分之十九即165,316 元(計算式:174,017×19 /2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所支出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該第三審之判決書之諭知,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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