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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原告
張宜君
原告
張博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亞珍
被告
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勝彥
被告
被告
里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田解良
被告
被告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宜君、張博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聲請費用之二分之一由相對人里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田解良與相對人黃文長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49,30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8,76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被告里杰企業有限公司、田解良、黃文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4元【計算式:178,760×1/3×1/2=29,7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宜君、張博睿、劉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93元【計算式:(178,760×1/3)-29,794=29,793】, 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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