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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張簡慶昌
相對人
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6,4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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