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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施政新
相對人
登統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解散,卻未辦理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人及父親施義林,惟施義林前於102 年7 月10日死亡,其股份由施義林之兄弟姊妹施國寶等人繼承。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一無所知,與施義林之繼承人亦無往來,無法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相對人處理清算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稽,則相對人經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之股東為施義林及聲請人二人,而施義林於102 年7 月10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施義林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 月28日南院勤家厚102 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函所載,施義林之繼承人包含聲請人及鄭春美、施亦洧、施孟齡、施政峰、施博允、施輝雄、方施敏、施淑珍、施國寶、施國沼、施泰脩、施槿家、施坤祥、施子山、施文凱、陳施金意、林施阿霜、黃施華雲、施賽花、施艷秋、施芸婕、施國欽均已全部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 、17頁),是本件即應由另一股東即聲請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稱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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