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新美
- 相對人
- 中亞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相對人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伊為聲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另按同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從而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固經經濟部以77年9 月16日經(77)商第28278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經撤銷登記前,依其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董事有董事長盧來妹、董事盧富妹、徐俊淡等人(見卷第13頁)。其中,盧富妹已於88年4 月10日死亡,惟盧來妹、徐俊淡目前均仍健在,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聲請人亦未舉證盧來妹、徐俊淡有何事實上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情,則本件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聲請人再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