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張清滄 住高雄市○○○路000巷0○0號
- 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9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