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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張清滄  住高雄市○○○路000巷0○0號

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9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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