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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告
沈哲群
原告
沈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鼎美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訓

      吳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3 年2 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4,166 元;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583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6 年又10月,是核定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6,935,806 元(計算式:84,583元×82個月=6,935,806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9,972元(計算式:3,214,166 元+6,935,806 元=10,14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878元,應再補繳68,442元。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珠惠已死亡,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已出境之吳光誠外,尚有吳光訓及吳光祐,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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