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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

原告
陳高思即陳萌祥之繼承人
被告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395,839元,系爭土地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公告3 個月之應買底價為1,568,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3,27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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