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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權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309 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3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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