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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2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志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慈
被告
菁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除減縮部分外),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6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訂立其上廠房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3月6 日至102 年7 月31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原告已支付2,409,221 元,被告自103 年2 月5 日起停工,經原告催告仍未繼續施作,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4月24日聲請調解均未能解決,原告因而受有因被告遲延完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7 、503 條、179 條及承攬延遲完工債務不履行(卷第117 頁)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後續轉包、利息、租金費用等損害,合計444,384 元(包括①辦公室土木工程407,000 元②前大門伸縮拉80,000元③二樓隔間30,000元④門框及木門二口8,200 ⑤衛浴用品12,058元⑥鐵製樓梯55,000元⑦工程延宕期間即合約逾期日102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日之銀行貸款利息89,905元⑧工程延宕期間舊廠房租金153,000 元;合計為835,163 元,扣除原告未付工程款390,779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4,384 元(卷第132 、130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8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施工圖說、經被告簽收之付款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重新發包之付款單、工程合約單、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同意放棄書、照片、重新發包工程承攬合約及收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又為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法院有適用法律之職權,既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引民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自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卷第116 頁),且未提出依法解除契約之證明,固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已陳明其因被告遲延履行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本院認原告真意係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五、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致原告需另發包由第三人承作辦公室土木工程、前大門伸縮拉、二樓隔間、衛浴用品、鐵製樓梯,共支出592,258 元(計算式:407,000+80,000+30,000+8,200+12,058+55,000=592,258 ),均屬原告使第三人接續完工所支出之費用,於扣除原告未付尾款390,779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01,479 元;另請求因工程延宕期間即合約逾期日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止,其另需增加租用舊廠房租金153,000 元支出,亦屬被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54,479 元。

六、原告另請求因工程延宕期間即合約逾期日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程合約終止日之銀行貸款利息89,905元部分,固據提出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第18、19頁),惟承攬工程定之作人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興建廠房並非必要,原告以銀行貸款方式為之,純係其個人財務分配規劃,其因而支出之銀行貸款利息,尚難認係必要支出或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而受有此部分損害或增加費用,均屬無據;又原告自陳被告施作進度已達於約70% 進度,原告就已付工程款亦未證明有何顯然溢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54,4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79 條而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為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併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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