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4號
- 原告
-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烑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曉維律師
- 被告
-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耿裕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約定共同向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訴外人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鎮盛公司)承攬之「官田污水機電工程- 電器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面代表與盟立公司簽約,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分得其中之5,964,188 元。系爭工程於99年間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嗣經3 年保固期滿,盟立公司依約將剩餘工程款項全數給付,由被告代為受領,於兩造合作期間至被告101 年7 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款項為止,被告總計支付5,185,853 元,尚餘778,335 元未給付。而因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存有瑕疵,遭盟立公司扣款,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被告同意原告僅負擔175,000 元,是扣除該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3,335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回應,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以訂購單方式,與盟立公司訂立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為1,300 萬元,營業稅65萬元,嗣被告將上開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惟未訂立正式合約,仍以價目表方式為之,依價目表所示,原告承攬之工程金額計5,727,980 元,營業稅286,399 元。原告承攬部分,被告已給付5,185,853 元,稅額259,293 元,本件工程款尚餘569,233 元未付,然原告承作之工程中①「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②「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因存有瑕疵,經業主檢測不合格並重新施工,而就上開二項工程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惟因第一項工程部分,上開價目表記載之複價僅25萬元,再加計原告應負擔之③環境清潔費用45,172元,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共計515,779 元(25萬元+220,607 元+45,172元=515,779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348元(5,727,980 元-5,185,853 元-515,779 元=26,348元)。原告如否認上開價目表,則被告得主張上開①、②、③共扣款622,503 元(356,724 元+220,607 元+45,172元=622,503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系爭工程之契約即「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未含稅1,300萬元、營業稅65萬元。
㈡兩造約定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
㈢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元。
㈣兩造於101年7月23日會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㈠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8 元或5,727,980 元?
㈡被告有無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元即可?
㈢承上,如無,就「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部分報酬是否應扣除250,000 元或356,724 元?就「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報酬是否應扣除220,607 元?就環境清潔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45,172 元?
㈣原告是否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8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與盟立公司以訂購單方式,訂立系爭工程之契約即「台南縣官田鄉污水處理廠新建電氣工程合約」,總價未含稅1,300 萬元、營業稅65萬元,兩造約定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攬,未簽立書面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金額。然被告自行製作寄送予原告之第5 期、第6 期、第8 期、第9 期計價明細均記載總價為5,964,188 元,有電子郵件4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87至89頁),被告直到100 年3 月16日寄送第10期計價明細時將金額改為5,727,98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原告亦向被告反應總價差了20萬元等語,有被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亦均未能提出第1 至4 期之文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5,964,188 元係5,727,980 元加上營業稅之金額云云,然與如加上5%營業稅應係6,014,379 元之事實不符(5,727,980 元×1.05% =6,014,379 元);被告提出自行製作總價5,727,980 元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未曾經原告簽署或回覆表示同意,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足見兩造應係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964,188 元達成合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元即可: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並均簽署於會算單上,而該紙會算單明確記載「官田未結760,052 -175,000 =585,052.. . . . . 官田金額760,052 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負責人劉烑良:反正官田我就是讓你扣17萬5 嘛;被告負責人林耿裕:恩,17萬5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被告負責人表示要再與盟立公司協商扣款金額以決定是否讓原告負擔175,000 元或其他金額一事,被告辯稱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難以憑採。且盟立公司前已簽發到期日為101年7 月2 日、票據號碼QU00000000、金額1,082,775 元之支票予被告,並表示扣被告款項之日期即為該日乙情,有盟立公司103 年12月24日陳報狀暨付款明細、系爭工程結算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上開結算書明確記載「路燈管路挖回填及固定、標示」、「低壓外管路開挖及回填及標示帶」部分各扣款356,724 元、220,607 元等語,核與證人即盟立公司員工胡文國結稱:伊負責現場監工、程式跟圖控,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業主扣上包德鎮盛公司錢,德鎮盛公司再扣盟立公司錢,相繼盟立公司就扣被告錢,99年初工程結尾時就有討論扣款,伊與被告負責人有去德鎮盛公司協商扣款金額,並做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復有101 年3 月9 日德鎮盛公司會議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即已知悉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仍與原告簽立會算單記載扣款金額175,000 元,僅就未結清金額是否為760,052 元一事記載須再確認。被告雖辯稱其直到101 年10月9 日出具承諾書予盟立公司時才確認遭盟立公司扣款之金額,故於101年7 月23日並未同意原告僅負擔扣款17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該紙承諾書內容係被告承諾不再對已遭盟立公司逕自扣款之577,331 元(亦即356,724 元與220,607 元之總和)主張權利等語,有該紙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非由被告與盟立公司協商出扣款金額一事,自難以該承諾書遽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與原告會算時不知被告遭盟立公司扣款金額。且該紙承諾書僅係被告與盟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立,原告主張不影響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以採信。綜上,足見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被告有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 元即可一事,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3,335 元(5,964,188 元-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 元-由原告負擔175,000 元=603,335 元),亦堪認定。其餘爭點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可得之工程報酬未含稅係5,964,188 元,被告有於101 年7 月23日會算時,同意工程扣款由原告負擔175,000 元即可,而被告已支付報酬5,185,853 元,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35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