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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告
達柏電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亞星機電有限公司(即撫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中區污水管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多媒體電視顯示系統及追加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01 年7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105 萬元。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完畢及結算付款完成,伊已先後於101 年2 月6 日、同年8 月23日開立全額發票請款,並檢附保固切結書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36 萬元,尚餘84萬元迄未給付,經伊函催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則以訴外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對伊拒絕付款。然被告與都會公司間之爭執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3 款及訂購單備註欄約定之請款條件,原告須俟伊與業主間完成估驗計價及伊獲得業主撥款後,伊始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於業主尚未給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予伊之前,伊並無支付當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又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都會公司於100 年3 月3 日簽訂「儀控及電氣工程」契約,都會公司尚積欠伊第13期估驗款197 萬4,432 元、第14期估驗款170 萬568 元、保留款367 萬5,000 元迄未給付,業由伊對都會公司另案(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3號)訴請給付中,是伊既未能自業主都會公司獲得估驗款及保留款之給付,自無從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水利局將「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 第二標工程」發包予都會公司施作,都會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儀控及電氣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0年9 月20日、101 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各為315 萬元、105 萬元。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3 款:「2.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後,甲方並支付當期估驗款給乙方(票期30天)。3.保留款5 %: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需於本合約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並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於乙方(票期30天)。」等語。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 第二標工程」業經高雄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並已完成結算付款。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4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1.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工程範圍第1 項約定:「1.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依甲方(即被告)提供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業主)之『進度表、施工計劃表」完全配合施作。」、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3 款約定:「2.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核准發款於甲方後,甲方並支付當期估驗款給乙方(票期30天)。3.保留款5 %:於每期估驗款中預扣當期5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需於本合約施工完成後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辦理全部手續付清尾款結案,並附上保固切結書2 份,所請之款項當月即付款給於乙方(票期30天)。」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而「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 第二標工程」業經高雄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並已完成結算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經系爭工程合約所明訂之業主高雄水利局驗收合格及辦理結算付款完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3 款約定之業主係指都會公司,蓋本件與伊簽訂承攬契約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予伊之業主為都會公司,並非高雄水利局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款固已載明「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合約規定估驗計價」等字樣,縱認該條款所規定之業主為都會公司,則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須俟被告之業主都會公司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領得之工程款給付原告。然本件高雄水利局將「中區污水處理廠流程處理單元功能提昇工程計畫- 第二標工程」發包予都會公司,高雄水利局與都會公司簽訂主承攬契約,都會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儀控及電氣工程」與被告簽訂次承攬契約,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合約可稱為次次承攬契約,與主承攬契約、次承攬契約本互為截然不同之契約,且系爭工程合約既為工程承攬契約,其債之內容即為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工作後,即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則可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上開約款若解釋為以被告之上包承攬商即都會公司付款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或期限,將使該上包承攬商或被告因自身經濟因素或被告就次承攬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嫁由無可歸責事由之原告承擔,對原告甚為不公平,且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債之本旨。況被告與都會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事件中爭執之施工項目,核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無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故被告預先以定型化方式擬定契約,並以上開約款免除或減輕自己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付款約定應屬無效。

3.綜上,被告就上開約款有關業主定義之解釋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文義已有不符,縱將該業主解釋為都會公司,該約款亦屬無效。系爭工程既經高雄水利局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付款完畢,原告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亦已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既經高雄水利局驗收合格,被告亦自原告受領保固切結書,則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兩造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4萬元乙節,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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