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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告
翔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輝
訴訟代理人
吳鎣銘
被告
壬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簽訂「汰換國內線航廈報到櫃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諸多瑕疵,且嚴重延宕工程,經原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原告遂於102 年11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及證據」欄所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187,967 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67 元,及自原告103 年7 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並非借款,係原告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原告不願給付工程款,被告墊款甚多,後來沒有辦法再付款給工人、師傅,現處於停業狀態,兩造協調未果;且被告之工程施作及變更都有向原告確認,被告履約遲延係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無法轉付給工人、師傅,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㈠被告施工有無瑕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有無借款75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履約之違約金賠償?

㈣原告就第3 期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295,903 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甲方(原告)於乙方(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及第9 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乙方(被告)不於前款(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

⒉次查,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295,903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暨單據憑證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1、35至48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以其施工均有向原告確認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改善缺失,原告嗣於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1 日、102 年11月6 日向被告表示其拖延違約等語,有協議書、原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7、140 、143 、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改善瑕疵,又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契約,請其他廠商修復系爭工程瑕疵及完成未施作部分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78頁),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之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295,903 元。

㈡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75萬元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1 日匯款20萬元、25萬元、10萬元,共5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有匯款單3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另筆102 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固無匯款憑證作為證據,惟被告對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自承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以本票係擔保工程款、並非借款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26號審理中),是以原告有交付75萬元予被告一事,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匯款係因被告表示公司沒有錢、無法繼續施工,故向原告借款,如係工程款應如第1 期工程款般詳載明細由雙方用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尚與常情無違;被告雖以該等款項係工程款、依原告要求簽發本票擔保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未能提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領工程估驗款所需之相關憑證或估驗明細,亦未能說明係請領何部分之工程款,難以採信,是以,上開75萬元應係借款,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之證明,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7日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已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被告應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75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遲延履約之221,426 元違約金賠償:

⒈查系爭契約第13條就遲延履約一事,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包含第1 至3 期工程總價為2,913,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準此,遲延履約之每日違約金為5,827 元(計算式:2,913,300 元×2/1,000 =5,8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契約第7 條記載預計竣工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向被告表示履約期限為102 年9 月29日,並以此計算遲延履約違約金等語,有函文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於本件主張遲延履約違約金應自102 年9 月18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難以憑採,是應以102 年9 月29日之翌日即102 年9 月30日起算至102 年11月6 日終止時,期間經過38日(1+31+6 =38)加以計算。被告雖辯稱履約遲延係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尚且另向原告借款75萬元作為週轉需用,已如前述,此項辯解難以憑採。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賠償221,426 元(5,827 元×38=221,426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就第3 期工程另行發包之價差329,558 元,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8,65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所約定因可歸責乙方(被告)事由終止者,甲方(原告)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人完成後,如有不足者,乙方應賠償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與前述第9 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乙方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均係約定甲方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工作所需另行支出之款項(第16條第4 項「扣除工程款部分及扣除後仍不足部分」、第9 條第10項第1 款之「費用」),就被告未履約而由原告自行或另請他人「完工」(不包括修補瑕疵)之部分,屬實質上同一之約定,自不許原告重複請求。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未施作之第3 期工程,另行發包之金額為1,906,788 元,扣除被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577,230 元(系爭契約總價2,913,300 元-第1 期已支付863,102 元-第2 期未付472,968 元=1,577,230 元),價差為329,558 元(1,906,788 元-1,577,230 元=329,558 元),係因被告違約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78頁背面)。被告雖未爭執計算方式,僅辯稱其違約係因原告未付工程款,被告辯解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告此種計算方式漏未考慮前述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295,903 元,而其中僅如原告提出之原證4 明細表編號14所示「木工燈座遮板備用櫃檯修改」花費6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與前述原告102 年10月23日函、兩造102 年8 月2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0 、163 頁)所確認櫃檯瑕疵相關外,其餘尚難認係屬瑕疵修補,僅能認係屬原告另行完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原告重複請求,原告稱此種計算方式並無重複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委無可採。是以,原告僅得再請求98,655元【329,558 元-(295,903 元-65,000元)=98,65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又原告稱尚未給付被告之第2 期工程款為472,96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3,016 元(295,903 元+750,000 元+221,426 元+98,655元-472,968 元=893,016 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3,016 元及原告之103 年7 月2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103 年8 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告主張及證據                       │ 本院認定                         │
 │號│(新台幣) │                                          │                                  │
 │  │          │                                          │                                  │
 ├─┼─────┼─────────────────────┼─────────────────┤
 │1│增加工程款│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另請其他廠商修復系爭│同原告主張。                      │
 │  │及代墊款共│工程瑕疵及完成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原告因而增│                                  │
 │  │295,903 元│加支出工程款及代墊款295,903 元(有原證4 求│                                  │
 │  │          │償金額明細表項次5 至17、19至21暨相關單據各│                                  │
 │  │          │1 份可憑)。                              │                                  │
 ├─┼─────┼─────────────────────┼─────────────────┤
 │2│借款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同原告主張。                      │
 │  │750,000元 │元有匯款申請書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
 │  │          │)。另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                │                                  │
 ├─┼─────┼─────────────────────┼─────────────────┤
 │3│遲延履約之│被告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應以102 年9 月29日之翌日即102 年9 │
 │  │逾期違約金│,應給付102 年9 月18日至102 年11月6 日之逾│月30日起算至102 年11月6 日終止時,│
 │  │285,474 元│期違約金285,474 元(2,913,300 元×2/1,000 │期間經過38日計算之221,426 元可採;│
 │  │          │×49日=285,474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
 │4│第3 期工程│未施作之第3 期工程,原告另行發包之金額為1,│應扣除如編號1 所示不含原證4 編號14│
 │  │另行發包價│906,788 元,扣除被告未施作部分之金額1,577,│之65,000元(木工燈座遮板備用櫃檯修│
 │  │差329,558 │230 元(系爭契約總價2,913,300 元-第1 期已│改)以外之部分,故僅得再請求98,655│
 │  │元        │支付863,102 元-第2 期未付472,968 元=1,57│元。                              │
 │  │          │7,230 元),價差為329,558 元,係因被告違約│                                  │
 │  │          │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                                  │
 ├─┼─────┼─────────────────────┼─────────────────┤
 │5│扣除原告未│原告尚有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472,968 元未給│同原告自行扣除之主張。            │
 │  │付被告第2 │付被告。                                  │                                  │
 │  │期工程款  │                                          │                                  │
 │  │472,968 元│                                          │                                  │
 ├─┼─────┴─────────────────────┼─────────────────┤
 │總│1,187,967 元(295,903 元+750,000 元+285,474 元+329,│893,016 元(295,903 元+750,000 元│
 │計│558 元-472,968 元=1,187,967 元)                    │+221,426 元+98,655元-472,968 元│
 │  │                                                      │=893,01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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