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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郭文通
  • 法定代理人
    胡尚斌、陳○○

  • 原告
    達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達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尚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黃○○口頭商議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820萬元,完工期限100年10月25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成立後原告依兩造商議之內容做成書面承攬合約寄予被告收受,被告於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並即要求原告先行動工,原告因而於100年8月16日即開工,並陸續備料及施工,被告之後並再以電子郵件寄發該公司100年8月31日(100)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100年8月31日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依約於100年10 月25日前完工,嗣被告因其內部糾紛,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乃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推託,拒不給付。黃○○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黃○○係經被告授予代理權之有權代理,並非無權代理;又縱認黃○○未經被告授權,為無權代理,然被告既寄發系爭100年8月31日函要求原告限期完工,而限期完工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自應解為被告事後已默示承認黃○○無權代理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被告事後之承認而生效;再,被告系爭100年8月31日函,若認為並非被告承認黃○○無權代理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惟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知悉黃○○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系爭承攬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有表 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承攬契約仍然成立。 (二)系爭工程㈠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項共885,600元:原 告已完工部分為鋁窗工程部分367,800元,水電工程部分 438,200元,挖土及棄土費用部分66,600元,為施作工程 僱用工人之工資13,000元。㈡未施工已備料之材料費共 581,750元: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空調工程均係約定由 原告供給材料,原告因備料而支出之鐵件工程部分為 381,750元,空調工程部分為20萬元,此部分係因被告要 求停工致原告無法依約進場施作,自應由被告負擔。㈢其他費用部分133,126元:原告為系爭工程投保工程保險而 支出工程保險費26,600元,另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人事及管理費用106,526元。㈣上開工程款共計1,600,476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共為1,680,500元,屢向被告請求,被告拒不給付。又原告係於向被告請求後之6個月期間內 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被告抗辯之已 罹於時效之問題。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49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是「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亦未受權黃○○代理被告,系爭100年8月31日函是黃○○要求被告公司先擬好稿,先傳送給黃○○,但是傳送給黃○○後,被告公司並沒有正式蓋章寄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㈡如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係於100年8月1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其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7之等工程估價單、 現場照片、請款簽收單、付款支票、請款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合約書、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產險公司營造物綜合保險單及收據、登記證等之真正。另就鋁窗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鋁窗工程部分,依設計圖說及兩造約定係要求品質較高之氟碳烤漆鋁窗,然原告是以品質較低之一般烤漆鋁窗施工,被告發現後已要求原告拆走,由被告另發包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就原告尚未施工而只有備料部分,原告既尚未施工,被告即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告證15、16主張之工程保險費過高;原告主張之人事及管理費用部分所列之項目,有項目不清,不知何作用,另所列日常用品等,係就算不承包工程,日常也必須支出花費之用,且使用剩餘物品,也可以帶回繼續使用,通訊器材、加油發票、文具、影印費是否全部使用在被告工程所需,亦有疑問,裝卸費、航運費、租車及單人床,桌、椅、電信單據、電話費,否認與本案有關,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裝潢沒有完成,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必須拆除,另行發包給其他業者,造成被告更大損害,除了另行發包的工程款,另支出工程保險金,更有延誤工期所造成被告無法營業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和桐金門金礦免稅店」裝修工程係原告與黃○○口頭約定。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三)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經查:㈠黃○○係經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業據黃○○結證稱:「(這件工程你跟兩造接觸的過程,請你詳細陳明?)當時一開始是和桐精品公司的陳○○、陳○○找我們公司(和桐化學公司,我當時是和桐化學公司轉投資臺灣○○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部的總經理)來投資本件工程的免稅店的營運經營,我們公司派我負責這個案子,因為那個時候時間很趕所以除了設計師以外,承包廠商及建築師是我們公司遴選,除了我們公司投資之外還有其他股東也是由我們公司去找,依當時狀況就是由我們公司全面來負責處理包商和施工,後來因為大家對投資的內容及投資的合作方案沒有共識,所以我們這邊就全部撤出投資,被告公司的陳○○、陳○○、陳○○(陳○○在我們公司任職擔任我的特助,負責和桐精品公司的案子)有到我們公司協調來談後續的事情如何處理,有達成包括我們公司的代墊款、建築師、設計師費用及施工廠商費用,被告他們都有同意由他們公司來負責支付,有關達成公司合約,達成公司有送合約到我們公司來,因為當時的負責人是陳○○,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替他來用印,但是達成公司進場施工,被告他們都知道,達成公司與被告公司也都有參與設計師的施工協調會,在我們撤出之後,達成公司一直收不到貨款,我們公司也有請被告公司趕快支付,被告都一直告訴我他們會跟施工廠商協調支付。當初我們○○公司要撤資,找被告公司的陳○○、陳○○他們來談的時候,陳○○、陳○○他們有同意的過程,我記得我們公司還有做會議記錄,但是我們公司已經搬很多次,而且臺灣○○公司已經解散,我也離職一年半了,所以會議紀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談的時候你不是以個人身分而是以公司代表的身分?)是。」、「(你們談的結果是怎麼樣合作?)由我們公司出資來主導整個經營。」、「「(你們談的結果是怎麼樣合作?)由我們公司出資來主導整個經營。」、「(在你們與被告他們談合資案的過程,你們公司就去找原告公司來施作本件的系爭工程?)是。」、「(你去找原告公司談的過程?是以你們○○公司的名義跟原告洽談訂約或者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跟原告公司洽談訂約?)我是跟原告公司講說我們公司即將投資被告和桐精品公司來金門經營免稅店,我是說我是和桐精品公司籌備處的身分,所以用和桐精品公司的名字去跟他們談。施工的地點就是在現在開店的地址。施工的現場也有請原告去現場看過。」、「(你是用被告和桐精品公司的代理人身分跟原告談的?)是。」、「(跟原告談好之後,有沒有在什麼時候告訴過陳○○、陳○○、陳○○他們?)找原告去現場會勘的時候,都有通知陳○○、陳○○他們(陳○○的部分因為時間已久,有沒有記不清楚了),而且有介紹他們認識,知道是誰來施工,如果沒有通知他們,我們怎麼進去,系爭免稅店的鑰匙都是在陳○○、陳○○的保管當中。」、「(陳○○、陳○○他們會勘的時候怎麼回答、他們的意見?)他們都說我們找的他們沒有意見。」、「(被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陳○○嗎?)是。」、「(提示原證一及後附的估價單等資料,此份契約書是否知悉?過程為何?)有看過。此份契約書是我們一開始請原告公司會勘過現場後,原告開出來的,送到我們臺灣○○公司給我們,我們有強調這個最終施工的數字要以設計師的數量實作實算。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還是陳○○,我沒有辦法幫被告公司用印,當時陳○○有說等整個投資案完成,要變更負責人為我們公司指派的代表人。」、「(你剛才說你們會勘看完現場之後,有召開施工協調會,其過程為何?有哪些人在場?)看完現場之後有召開協調會,是針對本件的免稅店工程的工程的圖面召開會議,是在設計師的辦公室由業主、施工廠商、設計師共同參加,另外還有我在場、我們另外壹個股東黃○○也在場、張○○(廠商)、陳○○或陳○○中的一人在場(到底是哪一個記不清楚)或者兩人都在場我記不清楚了。」、「(施工協調會召開幾次?)兩次以上。」、「(陳○○、陳○○、陳○○是否都有在場?)他們一定有壹個人在場但是記不清楚是不是都有在場。」等語(見卷一第11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 黃○○確實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黃○○係經被告授予代理權之有權代理,並非無權代理。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系爭100年8月31日函(卷一第13頁),被告雖辯稱是黃○○要求被告公司先擬好稿,先傳送給黃○○,但是傳送給黃○○後,被告公司並沒有正式蓋章寄給原告云云。惟查,黃○○證稱其並未看過此份函文等語(見卷一第114頁之證人筆錄),故被告辯稱是 黃○○要求被告公司先擬好稿,先傳送給黃○○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寄送上開函文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卷一第121頁)已載明:主旨「100.08.31和桐發文」、「 附件:100.08.31和桐發文達.doc;100.08.31和桐發文達 -附件.pdf」等語,而寄送上開函文之電子郵件(卷一第 121頁)信箱之寄件人使用之「w00000000 @gmail.com」帳 號,被告自承係被告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依此情形,足認系爭100年8月31日函確實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並未寄給原告云云,亦不足採。而依被告之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之系爭100年8月31日函文所載之:「一、本公司已於100年8月5日與張先生的會議中正式提出 金門免稅店之正確施工圖說、機電圖、施工規範及空白預算書乙份,貴公司也依此報價給本公司,並於100年8月15日提供本公司工程進度表。二、貴公司來函指出本公司僅提出木作櫃位施工圖,此一部份已於100年8月17日早上10時貴公司與本公司會議中達成共識,...。三、目前進度為結構體補 強與木作無關...。四、再次提醒貴公司,請依貴公司,100年8月15日emai l給本公司金門金礦免稅店之工程進度表, 依約於100年10月25日前完成此一工程(詳如附件100年8月 15日工程進度表)。」等內容所示,被告於兩造口頭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曾多次親自與原告召開工程會議確認正確施工圖說、機電圖、施工規範、原告之報價及工程進度表等,於張○○代理與原告訂約後,原告開始動工後,亦再多次與原告就實際施工情形、木作櫃位施工圖等爭執召開工程會議,並要求原告須依約於100年10月25日前完成工,上開情形 再再均顯示被告係居於契約當事人之身份為之,故依系爭 100年8月31日函文之內容,被告確實曾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甚為顯然。㈢又縱認黃○○未經被告授權,為無權代理,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張○○代理與原告訂約後,原告開始動工後,多次與原告就實際施工情形、木作櫃位施工圖等爭執召開工程會議,並寄發系爭100年8月31日函,要求原告須依約於100年10月25日前完成 工,亦應認為被告事後已默示承認黃○○無權代理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亦已因被告事後之承認而生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六、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一)原告得否請求已施工之鋁窗、水電工程工程款: 1、鋁窗工程部分: 被告雖抗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使品質較高之氟碳烤漆鋁窗,然原告是以品質較低之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被告代理人黃○○之要求而改用一般烤漆鋁窗施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雖否認黃○○係其代理人,惟黃○○確為被告之代理人,業見前述,故原告因被告代理人黃○○之要求而改用一般烤漆鋁窗施工,即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主張已將鋁窗工程交由其下包蘇○○即新益忠鋁門窗承攬施作完成部分工程,並給付蘇○○工程款36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益忠鋁門窗工程估價單、 現場照片、請款簽收單、付款支票為證(卷一第16-20頁 ),證人蘇○○並結證稱「(提示原證五、六、七,新忠益企業社是否是你開設的?上開估價單、簽收單、支票等是否你所簽立的?支票是否已經兌現?)是我開的沒錯。這幾份都是我寫的沒有錯。支票有領到錢了。」、「(你承作的是鋁窗工程部分?)是。」、「(你做一、二、三樓是全部窗戶都安裝完成了嗎?)三層樓都安裝完畢了。」、「一至三樓可以裝鋁窗的窗戶都已經裝上去了,但是一至三樓的有些窗戶好像還沒有完成還不能裝鋁窗,所以這部分就沒有裝上去,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為何不能裝鋁窗不是記得很清楚了。」、「(本件工程在100年9月就停工了,為什麼有些支票的付款日期是在10月以後才付?)我們工作都是做完才請款,因為原告公司跟我們說要停工,所以我們後來整理資料送出去才請款。」、「(既然你說施工過程沒有人反應有瑕疵,為什麼會做到一個月就停工?)因為我們是下游,他們叫我們做,我們就做,他們叫我們停工,我們就停工。」等語(見卷二第4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水電工程部分: 查,原告主張已將水電工程交由其下包蘇○○承攬施作完成部分工程,並給付蘇○○工程款438,2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蘇○○之工程估價單、請款簽收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卷一第20-1、21頁),證人蘇○○並結證稱「(提示原證八、九,估價單、請款簽收單、匯款回條,是否承作的是這些部分?上面是否你簽收的筆跡?估價單是我出具的。簽收單上面右下方領款人蘇○○是我的筆跡,其他的部分不是我的筆跡。錢已經收到了。」、「(為什麼會停工?有沒有人跟你說原因?)張○○叫我停工的,張○○說他們公司請不到款,所以叫我先停工,他是這麼說的。」、「(剛剛估價單的日期是100年10月30日,但 是簽收單的日期是100年8月23日,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當時只有平面圖先出來,張○○就叫我們先進去做化糞池那些,所以我還沒估價就先做了,等於就是我幫他們點工叫材料先做這樣子。」、「(後來為什麼會有估價單?)因為停工了,所以只好就已經做完的部分就所做的項目開出估價單出來。」、「下方的簽收單領取20萬現金的部分,確實是我領的現金20萬,上方的那張匯款單20萬我記不清楚了,反正我總共領了兩筆20萬的現金,一共領了40萬,上方的那張匯款單20萬怎麼回事我記不清楚了。」、「(你一共只領了40萬,但是依原證八估價單所載的金額是新台幣438,200元,兩個金額不一樣,相差新台幣 38,200元,後來另外的新台幣38,200元,原告公司沒有給付是不是?或者後來就全部折算40萬?)後來全部就用40萬計算,因為原告公司說他們請不到款,所以我就只領40萬,其他就算了,他們公司已經沒有錢了,能怎麼辦。」、「(你有在系爭免稅店施作化糞池?)我只有去一次金門,其他的我是叫師傅去做,我負責在臺灣這邊準備配料叫貨櫃送過去,所以做什麼要問當時在現場的師傅最清楚,但是我確實有叫了兩個很大的化糞池送過去。」、「(提示原證八估價單,你剛說估價單是後來停工後,依照你們已經施工完成的項目所開出來的,如果是這樣,上面所載的項目是不是確實都有施作,你才會記載上去?)這份是我開的,是師傅向我回報已經施作了完成的項目開出來的。」、「(因為做到一半就停工,你們多餘的備料有退還達晉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嗎?)是,在工地現場的料就交給達晉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二第4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之工程款,惟就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已給付蘇○○之工程款為 438,200元,然蘇○○已證稱估價單雖記載工程款金額為 438,200元,但因原告後來請不到款,因此後來就與原告 達成全部就用40萬計算,伊就只領40萬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40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3、挖土及棄土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挖土及棄土之費用66,600元,業據其提出曾○○即記德工程行之請款明細表(卷一第10頁)為證,並經證人楊○○結證稱「((原證十,原告公司在金門當地有沒有委請記德工程行從事挖土、棄土及碼頭載貨的工作?)有。」、「(相關的明細表是否記德公司出具的?)是。」等語(見卷二第61頁之證人筆錄)。又就原告是否已給付66,600元工程款予曾○○,雖因曾○○家住金門無法傳喚到庭,而原告又是以現金給付此筆金額而無法提出給付之證明,惟衡諸常情,此筆金額並不高,參以原告就鋁窗工程部分之367,800元、水電工程 部分之400,000元鐵件工程部分之381,750元、空調工程部分之20萬元等高出甚多之款項,均已付款,原告就此筆不高之工程款,當無不付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為施作工程僱用工人之工資1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僱用工人之工資1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5、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裝潢沒有完成,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必須拆除,另行發包給其他業者,造成被告更大損害,除了另行發包的工程款,另支出工程保險金,更有延誤工期所造成被告無法營業的損害云云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缺失表、保險費收據、詢價單等為證(卷一第171頁以下、卷二第114頁以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缺失表、保險費收據等,然上開缺失表係被告所自行制作,統一發票及保險費收據則只有金額,並未記載係因何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且上開文件均未經原告簽認,即只能證明被告曾自行紀載有缺失及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並不足以即認定及證明上開缺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另證人陳○○雖證稱:「...,我記 得後來鋁門窗就全部拆下來,黃○○跟張○○就說他們好像花蓮還是哪裡有工地可以用,就把拆下來的鋁門窗拿回去用,但是他們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水電的部分水塔沒有施工,因為水塔一定要最後施作完成才會把水塔放到屋頂上去,怎麼會一開始就把水塔放上去,當時五樓的樓層都還沒施工。」(見卷二第6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證人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慮,且與上開較為中立客觀之證人證詞不符,其證詞即難以採信。又原告係因被告代理人黃○○之要求而改用一般烤漆鋁窗施工,故原告因被告代理人黃○○之要求而改用一般烤漆鋁窗施工,並無違約可言,業見前述;另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需設置一個5T蓄水槽,頂樓則是設置二個3T水塔,有原告提出之B1F、頂樓R平面配置圖(卷二第100頁以下)可稽,而原證八號之蘇○○ 估價單所載之水塔規格為「5TST水塔」,而非「3T水塔」,依平面配置圖及常情自係設置於系爭工程之地下室,而非頂樓,是證人陳○○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尚未施工已備料之鐵件工程381,750元、空 調工程20萬工程款部分: 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係約定為由原告供給材料(含工帶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8頁以下),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施工而已備料部分之工程款。 1、鐵件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鐵件工程備料381,75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白○○即力揚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23、24頁),證人白○○並結證稱「(提示原證十一、十二,力揚工程行是否你開設?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是否你承攬的工程及開出的發票,款項有沒有收到?)是我開設的。上開三份資料確實都是我,錢有收到了。」、「(這個工程後來只有備料,沒有做嗎?)是,有備料,但是沒有去現場。」、「(為什麼會沒有去現場做?)我不太清楚。張○○當時跟我說,他們跟對方有一些問題,確定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一開始張○○有說叫我們停工,但是後來業主(自稱是陳小姐)好幾次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詢價這一類的。」、「(後來你備的這些料後來怎麼處理?)有些還丟在我的進貨廠商的公司,有些小的東西我就自己消化掉。」、「(雖然沒有送貨,但是後來你跟原告達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沒有解約?)沒有解約,該筆款項是訂金,因為做鐵件的工程料比較多,所以我要先進料先做,所以沒有辦法拿去別的地方用,所以我的訂金還是沒有辦法退給原告。」、「(你說這些料沒有辦法退,當時達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沒有跟你計算明細項目,為什麼他就38萬多給你?)是訂金,全部不能退。」、「(你剛說訂金不能退,是要依民法規定沒收訂金?)是。」等語(見卷二第5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空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空調工程備料20萬元部分,雖提出沈○○即世唯機電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25、26頁),證人沈○○並結證稱「(提示原證十三、十四,世唯機電工程行是否你開設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是否你承攬的工程及開出的發票,款項有沒有收到?)是我開設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出具的,章我蓋的,我只收到訂金20萬。」、「(訂金後來你就沒有退給原告公司了?)沒有,我還付了剩餘的機器成本錢。」、「(你沒有同意,也沒有跟原告談解約,而是要依照民法的約定,沒收訂金?)是。」等語(見卷二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沈○○另結證稱「(證人沈○○訂的空調設備是什麼規格?)東元的中央空調冰水主機70噸,是舊品新機(有的建案會附贈冰水主機給業主,業主不用使用,我們跟他買過來的,等於是說賣出去但是沒有使用過的機器)...」、「(達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給黃○○的冷暖氣規格並是90噸的並不是70噸的,請問證人清楚嗎?)這部分依照我們專業的換算是70噸的,我們以專業的換算是70噸的,因為冰水機的功能會放大,外界的算法會算到90噸,所以實際上是70噸就可以了。」、「(所謂70噸專業換算成90噸你所稱的依據究竟為何?)有些人說0.8就算1噸,冰水機會放大,會放大到90噸的能力坪數,我們有去現場實際看過以70噸的規格是絕對足夠的。」等語(見卷二第66、6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提出「冷房能力與參考坪數對照表」為證(卷二第89頁)。然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就冷、暖空調工程設備之規格已明文約定為「90T(噸)」,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規格為「90T(噸)」,自無再由證人辯稱依其專業的換算冰水機的功能會放大,所以實際上是70噸就可以了之餘地。故原告就此部分交由其下包沈○○所訂購空調工程設備之規格既已兩造約定之「90T(噸)」主機不符,即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依約交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三)原告得否請求工程保險費、人事及管理費用部分 經查,綜觀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全文,並無被告應負擔原告所自行投保之工程保險費之約定。另系爭承攬合約第10、11條已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須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均由乙方 負責,...」、「乙方對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以及村料工 具之儲存場所,均應有充份之設備,並自行負責建造。...」等語。依系爭承攬合約之上開約定解釋,原告關於系 爭工程關於人事及管理費用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1、按,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依產品需用者個人的需求與指示製作工作物,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既由承攬人供給,如當事人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自不失為買賣,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金門金礦免稅店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訂購材料及施工之契約(帶工帶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8頁以下),自堪認系 爭承攬合約之性質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兼含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性質,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合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 2、又縱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合約請求權之時效,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 之請求權原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及交付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始行起算。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其 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原告之完工期限係100年10月25日 ,原告之請求權雖本應於各項工程完成及交付時,惟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停工,且被告嗣已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施作,致原告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認為係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之100年10月25日起算,始為合 理。而原告雖係於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 曾於102年9月2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之工程款,經該院以102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 理,嗣因兩造於該法院審理中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乃撤回該件之起訴,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2建字第10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97頁、3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後,縱又撤回起訴,惟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時,仍生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後6個月內之1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既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時效仍為中斷,故原告 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為鋁窗工程部分之367,800元、水電工程部分400,000元、挖土及棄土費用部分之66,600元鐵件工程備料部分之381,750元 ,合計共1,216,150元,再加計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之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5後,共為1,276,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491條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276,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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