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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管安露

  • 當事人
    任運工程有限公司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任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被   告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原告洽商,欲將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雙方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程欲正式簽約時,被告達威公司臨時要求,改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名義簽立SUO14 車站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及LUO18 明挖覆蓋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等兩份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兩份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書,本院卷第37-50 頁),並表示其願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意即被告達威公司願承擔被告廣威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但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兩個月,被告廣威公司另持「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書,本院卷第5-7 頁)要求換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B 合約書之記載為準。嗣原告已依約施工,其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5年8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新台幣(下同)661,555 元(未稅);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6年1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未稅),故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驗收並完工通車,被告依系爭B 合約書第伍條第5 項約定,本應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予原告,然被告以其對業主尚有3 年保固期為由,要求延至保固期滿時給付。原告俟被告所稱3 年保固期滿後,於102 年5 月30日發函被告及業主,要求業主暫緩撥付予被告達威公司工程保固款,以助協原告向被告請款,然業主函覆稱被告再以「鋼筋損耗數量爭議」為由,要求繼續協商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事宜。惟被告所供給之鋼筋等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而剩餘全部下腳料亦由被告回收出售款100 餘萬元,原告並無任意浪費而應負責賠償之情事,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二)關於原告承攬系爭 SUO14 工區及 LUO18 工區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係由被告達威公司之主管簽核,甚且估驗計價罰扣款明細(達威公司採購申辦表)、工區安全衛生罰款(達威公司備忘錄、備忘錄)亦均係由達威公司為之,苟非被告達威公司承擔被告廣威公司之本件契約責任債務,被告達威公司豈可與契約對象一般,逕行對系爭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扣罰安全衛生等事宜?此外,關於工程聯繫請款發函等事宜,亦係由被告達威公司通知原告,且要求請款發票寄送達威公司,更可證明被告廣威公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債務,概由被告達威公司承擔,連帶負責。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B 合約為準,而系爭B 合約已無系爭A 合約第拾捌條第12項有關鋼筋損耗超過3%負擔之約定,而改以第拾肆條第2 項約定: 「對於甲方(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應由乙方(原告)出據具領別登記,經甲方派員監督點檢後領用,並妥為保管,樽節使用,不得隨意浪費或變賣,如有遺失、損壞、及未按照規定使用,任意浪費而致不足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取代。事實上,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所均係被告視需要所訂,並非原告所訂,原告亦將被告所訂鋼筋群束用於其指定工程,並無損耗事實,被告事先鋼筋數量估量錯誤,卻要求原告應負責超過3%之鋼筋數量,並無依據,亦不合理。另依系爭B 合約書第伍條第5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要負保固責任,且須簽立保固切結,依約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本即須給付工程尾款,然被告以原告負有保固責任,稱伊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未了,故要原告在保固期滿後,才可請款,而自保固期屆滿至今並未罹於兩年時效,況原告於 102 年5 月30日行文新亞公司協助付款時,新亞公司於 102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原告與被告達威公司就鋼筋損耗數量有所爭議,足見被告達威公司已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予以承認,自不得再以時效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達威公司前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二者係由新亞公司為代表公司,聯合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被告達威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交與被告廣威公司施作,廣威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於93年1 月10日訂立系爭A 合約書。被告達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曾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明示就上述被告廣威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責任、債務有任何承擔、連帶負責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達威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達威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書並未有被告達威公司之正式用印,此契約書僅先前被告達威公司與原告間磋商時之草約,但因事後決定由被告廣威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故並未正式以被告達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要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系爭B 合約書乃被告廣威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簡約,嗣後被告廣威公司與原告公司分別簽訂「SU014 車站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編號:C03920),「LU018 明挖覆蓋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編號:C03921)等兩份合約(即系爭A 合約書)。觀諸系爭A 合約書契約內容較系爭B 合約書內容為詳實,並有工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承攬權拋棄書、授權書及相關施工規範,且將新亞/ 金務大聯合承攬─承攬協力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等文件列為合約之一部分;又合約簽訂後後,因就部分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另行於93年6 月14日訂立合約增訂補充說明ꆼ兩份,該合約增訂補充說明ꆼ均將合約編號(C03920)、(C03921)列入標示,另兩造所提之估驗計價單,均載有合約編號:C03921、C03920,顯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A 合約書為準,原告主張以系爭B 合約書取代系爭B 合約書云云,洵不足採。(三)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之金額與計算式固然無誤,然被告廣威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因原告施作損耗逾3 %以上,共計耗損鋼筋數量金額達4,833,533 元,有超耗總表及其明細數量表、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罰扣款明細表可稽,依系爭A 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2項約定,此耗損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廣威公司已自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中扣除,故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縱認原告仍有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7年9 月7 日驗收完畢,依民法第127 條第7 項及第128 條規定,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於99年9 月7 日後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仍無理由。又依系爭A 合約書第捌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毋庸負擔保固責任,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須待3 年保固期滿始給付工程款;且依系爭A 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4項約定,鋼筋下腳料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自無原告所述由被告回收出售情事,故原告所述為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達威公司前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二者係由新亞公司為代表公司,聯合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二)原告與被告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訂立系爭A 合約書以及系爭B 合約書,系爭工程目前已經完工並驗收完畢。 (三)被告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661,555 元(未稅)未付,就 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 1,553,779 元(未稅)未付,故尚有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未付。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被告達威公司有無表示願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達威公司就上述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一)被告達威公司雖與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並曾與原告協商欲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然於簽約之際,被告達威公司改以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廣威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一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系爭A 合約書以及系爭B 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7 頁、37-50 頁),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廣威公司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達威公司表示其願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願承擔廣威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云云,惟遭被告達威公司所否認,證人即被告達威公司負責人姚祖江、被告廣威公司前負責人劉文明於審理時亦分別證稱: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一開始是打算用達威公司跟原告簽約,但是為了要增加廣威公司業績,改由廣威公司與原告簽約,伊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因為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所以公司運作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154頁);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是關係企業,二公司人員幾乎都是相,因為廣威公司去承攬達威公司工作,再由廣威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所以系爭工程最後是由廣威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達威公司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155頁)。又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係由被告達威公司主管簽核,且由被告達威公司出具採購申辦表及備忘錄等,被告達威公司並要求將請款發票寄至達威公司一情,雖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8-143 頁),然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本為關係企業,兩者人員幾乎相同,故在實務運作上或有便宜行事之作法,但就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廣威公司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更難以此推論被告達威公司願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為承擔或連帶負責。 (二)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廣威公司間,原告又未舉證被告達威公司願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則原告向被告達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達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達威公司曾對其明示就系爭工程款願與被告廣威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達威公司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廣威公司所簽立工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是要以系爭A 合約書為準或以系爭B 合約書為準? (一)原告主張系爭A 合約書先簽訂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兩個月,另持系爭B 合約書要求換約云云,然兩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記載為93年1 月10日,且系爭B 合約書並未載明係用以取代系爭A 合約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對何人要求換約,以及換約之原因亦未能提出說明,自難僅依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其所述為可採。 (二)系爭A 合約書之內容僅簡短26條以及一頁之工程明細,並無任何附件,而系爭B 合約書則詳細列明各項約款及細項,並有工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承攬權拋棄書、授權書及相關施工規範、新亞/ 金務大聯合承攬─承攬協力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扣款標準等各項附件,其契約內容顯較系爭B 合約書內容為詳實。又系爭A 合約書簽訂後後,因就部分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另行於93年6 月14日訂立合約增訂補充說明ꆼ兩份,該合約增訂補充說明ꆼ均將合約編號(C03920)、(C03921)列入標示,而兩造所提之估驗計價單,均載有合約編號:C03921、C03920等情,亦有合約增訂補充說明及估驗計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7-60 頁、第128-129 頁)。依系爭工程標的金額達3 千多萬,施工日期長達4 年餘,承攬人及定作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詳細明訂,以杜糾紛,是參諸工程承攬實務,被告辯稱系爭B 合約書為草約,系爭A 合約書始為正式契約一情,確有可採之處,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B 合約書為準,要難採信。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乃被告廣威公司有無向原告要求待3 年對業主之保固期限屆滿始給付尾款?原告對被告廣威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128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9 月7 日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新亞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向被告廣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326,101 元,於法固屬有據。惟系爭A 合約書第壹拾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被告廣威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工程尾款」,可知原告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97年9 月7 日起即得向被告廣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至99年9 月7 日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二)原告雖辯稱被告以原告負有保固責任,稱伊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未了,故要原告在保固期滿後,才可請款,而自保固期屆滿至今並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A 合約書第捌條約定,原告就該工程毋庸負擔保固責任,自難認被告曾要求原告須待3 年保固期滿始給付工程款,原告就其上開所辯,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另又辯稱其於102 年5 月30日曾行文新亞公司協助付款,新亞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原告與被告達威公司就鋼筋損耗數量有所爭議,足見被告達威公司已承認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予以承認,自不得再以時效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11 頁),惟該新亞公司之回函並無法代表被告達威公司之意見,且被告達威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因該函文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原告此點所辯,亦不足採。(三)原告又稱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人員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向被告達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姚祖江催討系爭工程尾款,惟遭姚祖江所否認,且縱認屬實,被告達威公司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債務之效力亦難認及於被告廣威公司,是系爭契約之尾款請求權益無法因請求而生中斷之效力。故被告就本件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廣威公司雖可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向被告廣威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於此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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