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甯馨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再抗告人
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林秋美
再抗告人
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祈旺
再抗告人
李建興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6 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李建興,於同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名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祈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其等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