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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核定清算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朱玲瑤林玉心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王世坤即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成可進行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清算事務花費時間計53小時,每小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算酬勞,尚有代墊費用4,375 元,共計可請求報酬110,375 元。現因囿於資料文件不全,無法召開股東會,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又因尖美大飯店亦無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積欠稅費,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足參。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僅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清算人無自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或法院認為清算人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亦得依職權解認清算人之職務。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之清算人,非尖美大飯店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選派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況其上開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之法院職權解任事由,故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大部分清算業務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附卷可佐,然相對人之股東名冊於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之前,即已遺失,因而無法召開股東會追認結算表冊,以致未能清算終結,亦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85號卷核閱屬實,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該原因自始無法除去,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斟酌抗告人為會計師,執行清算事務53小時,以每小時2,000 元計算酬勞,加計代墊費用4,375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及清算人報酬計算表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110,375 元(計算式:53×2,000 +4,375 =110,375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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