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王世坤即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成可進行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清算事務花費時間計53小時,每小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算酬勞,尚有代墊費用4,375 元,共計可請求報酬110,375 元。現因囿於資料文件不全,無法召開股東會,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又因尖美大飯店亦無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積欠稅費,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足參。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僅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清算人無自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或法院認為清算人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亦得依職權解認清算人之職務。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之清算人,非尖美大飯店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選派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之權利,況其上開陳明辭去清算人職務之理由,亦非不能勝任、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或有重要事由,不符合民法第39條及公司法第337 條第1 項之法院職權解任事由,故抗告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大部分清算業務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附卷可佐,然相對人之股東名冊於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之前,即已遺失,因而無法召開股東會追認結算表冊,以致未能清算終結,亦據本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85號卷核閱屬實,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該原因自始無法除去,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本院斟酌抗告人為會計師,執行清算事務53小時,以每小時2,000 元計算酬勞,加計代墊費用4,375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及清算人報酬計算表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110,375 元(計算式:53×2,000 +4,375 =110,375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