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侯嘉琳
- 相對人
- 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抗告人(出資額為40%)及股東陳○○(出資額為60%),原由抗告人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嗣抗告人與陳○○協議辦理退股,抗告人遂於交付公司大小章後離職,推由陳○○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抗告人並已另行成立「維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已無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詎陳○○拒絕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且將相對人登記地址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出租予「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之配偶羅○○),顯見陳○○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又相對人之員工自102 年7 月起已快速遞減,相關人員均已流失,並積欠相關薪資、勞健保費用,相對人之經營已陷入困難。此外,有限公司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此之合作關係,相對人僅有之2 名股東已不能直接對話,且無互信之基礎,自與有限公司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且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並無從事營利活動之公司,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准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而離職,惟股東陳○○未依系爭協議辦理,致抗告人現仍登記為公司董事,且致公司經營陷於窘境,陳○○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乙節,並提出陳○○所發電子郵件影本、聲明書影本、相對人請求蓋印傳真文件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4 日函文等資料為佐。然上開資料僅足說明抗告人與股東陳○○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生齟齬,非必然導出經營顯有困難之結論,亦非必以裁定解散方式解決,此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或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或解決之問題,自非於意見不合時,即要求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使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低價拍賣之不利處境,而有損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仍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二)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員工自102 年7 月起已快速遞減,相關人員均已流失,並積欠相關薪資、勞健保費用,相對人之經營已陷入困難等語,並提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說明通知及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書影本(原審卷第9-10頁、第36-37 頁、本院卷第13-14 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說明相對人確有積欠部分員工薪資及欠繳勞保費,或可認為相對人財務發生周轉困難或有勞資糾紛之情形,尚無法逕認係因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抑或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是亦難憑此謂相對人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房屋已出租第三人,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無營業之事實等語,並有訴外人張○○之名片乙紙、相對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 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況公司暫停營業或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他人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因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如恢復營業,繼續經營,是否仍將繼續產生虧損等節,尚屬有疑,抗告人就此既未有所舉證說明,其徒憑相對人已暫停營業或公司營業處所出租他人,即主張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自不足採。
(三)綜上,依現存卷證資料,相對人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亦未見有何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資料說明補正上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解散事由云云,皆不足採。再者,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本件裁定解散之意見,其函覆內容除陳明其就本件查辦情形外,就本院所詢事項僅稱:「允屬貴院認事用法範疇,本府予以尊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主管機關亦未能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表示意見,是應認本件尚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本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