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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櫃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   告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訴訟代理人 莊新本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郭婷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琦 被   告 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Orient Overseas Contaner Line Ltd .) 法定代理人 姚尔欣 共   同 郭錦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台灣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00公司)給付訟爭貨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00貨櫃航運有限公司(00 Line Ltd .)(下稱OO公司)(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OO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有經營實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OO公司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8 頁),則OO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本件原告主張OO公司受託運人00(下稱00公司)委託自中國大陸運送貨櫃至高雄港及台中港卸載,並由其在台船務代理即台灣00公司對原告寄發到貨通知,原告乃委請00報關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完畢,惟台灣00公司嗣竟拒絕交付貨櫃,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櫃等語。而OO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為含外國人、地、事、船舶等涉外成分之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 四、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查訟爭貨櫃係以我國高雄港、台中港為卸貨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OO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給付貨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五、查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訟爭貨櫃在我國高雄及台中港卸貨,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至為明灼。 六、末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3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訟爭事件,兩造並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同上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00LTD . (下稱00公司)公司向00公司購買「s 」乙批(下稱系爭貨物),00公司復將之轉售原告,原告再將之轉售予00公司。00公司嗣將系爭貨物分別裝載於貨櫃號碼0000000/OO491 、0000000/OOY 3492、DU0000000/OOC493、OOU0000000/OOCY3496 、OLU0000000/OOCFY3495、DU0000000/OOLF494 共6 只20尺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交由OO公司以「T00E」輪船運送,OO公司並簽發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提單)予A 公司後,a 公司再將系爭提單正本轉交回OO公司,並請其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系爭貨櫃於103 年6 月12日在中國大陸00港裝船後,於同年月13日運抵目的港即高雄及台中港,OO公司之船務代理人台灣00公司於同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到貨通知予原告,原告即委請00公司於同年月17日辦理進口報關完畢,詎00公司持系爭提單副本向台灣公司換取提貨單銷艙時,卻遭台灣公司拒絕放貨,並先稱A 公司積欠運費未付,待原告同意給付系爭貨櫃運費時,又改稱原告需連同A 公司積欠之其他費用一併清償,始同意放貨,復稱A 公司負責人因涉嫌走私遭收押,中國大陸海關要求追繳系爭貨櫃,再又改稱A 公司未提出電報放貨之要求並完成電放手續,且原告未提出載貨證券等語,一再阻擾原告提貨。惟,OO公司先前運送多批貨物,均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並未要求原告需提出電報信或電報號等文件,而原告雖未持有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正本,然系爭提單副本已載明託運人、收貨人、關係通知人、貨物明細及海運費支付者等內容,並由台灣東方海外公司發到貨通知書給原告,原告亦據該通知書向我國海關單位依法完成通關納稅等相關提貨手續,足徵原告已取得請求交付系爭貨櫃之權利。且原告亦已向A 公司確認載貨證券正本已交至被告所屬集團之OO分公司,足徵有電報放貨之實。被告拒絕放貨,實屬無據。為此,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櫃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託運人A 公司係委託東方公司00辦事處(OO. ,下稱東方00公司)向OO公司之中國船務代理OO(東方00公司,下稱東方00)之00辦事處洽訂艙位,再由東方00公司交付S (Shipping Instruction;裝貨指示)給東方00公司,東方00公司於裝載系爭貨櫃之班輪開航後,向東方00公司繳納相關海運費用,再由東方00公司為運送人OO公司代為簽發提單正副本交付東方00公司。因A 公司並未繳交運費等相關費用給東方00公司,故系爭貨櫃之提單仍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而台灣00公司為OO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因原告為系爭貨櫃受貨人,故台灣00公司乃於船到約7 日前,通知原告,以便原告能事先準備提單正本向台灣00公司換取小提單,以領取系爭貨櫃,然因原告無法提出提單正本,A 公司亦未於裝貨港提出電報放貨之要求並完成相關手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被告依法自不得給付系爭貨櫃給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E 公司向A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E 公司復將系爭貨物轉售予原告,原告再將之轉售予00公司。 ㈡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中,於103 年6 月12日自中國大陸連雲港,由T 輪00S (貨櫃號碼OO00000/OO L491 、G0000000/OOF3492)、1N(貨櫃號碼F 0000000/OOF3493 、OO00 00000/OOY3496 、OOL8 40749/OO3495 、U0000000/O3 494 )航次分別運送至高雄港及台中港。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到貨通知予原告。原告委請00報關行於同年6 月17日辦理進口報關完畢。 ㈣系爭貨櫃目前尚分別存置於高雄貨櫃集散中心、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貨櫃集散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持系爭提單(本院卷一第9 、10頁)主張託運人A 公司已繳回提單正本予運送人,本件為電報放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系爭提單開頭載明為「PA-N NTIE 」(本院卷一第9 、10頁),其意乃為「核對單- 不可轉讓」或「提單樣版- 不可轉讓」,亦即此為供託運人核對託運貨物內容、數量、目的港等相關事項之文書,尚非正式之載貨證券,此經託運人核對確認內容無誤後,運送人或其船務代理人始行製作正式載貨證券,故原告執此主張為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已有誤會。 ⒉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630條所明定,此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惟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蓋加蓋「Sured 」、「TEX RESE」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是「電報放貨」是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以取代目的地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由於全套載貨證券已於裝貨港繳還運送人,因此由裝貨港運送人以「電報放貨」方式,通知目的港運送人,亦即「電報放貨」仍繳還載貨證券,只是提早在裝貨港繳還。而依原告書狀所載,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仍在承攬運送人東方00公司手中(本院卷一第5 頁),而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 660 條),與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並不相同,OO公司與東方00公司更為彼此獨立之公司法人,則載貨證券既仍存置東方00公司手中而未交付託運人,託運人顯然無從將之繳回給運送人OO公司並通知辦理電報放貨。且原告於此亦未提出加蓋有「S00d」、「T00E」戳記之提單副本,或電放信、電放號等,以資證明託運人已通知運送人辦理電報放貨,其主張 本件電報放貨云云,顯無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C00 T00ing(貨物追蹤表),主張依該表單記載「O B/L R by C」(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系爭貨櫃提單已由運送人收回云云。惟,上開g T 係開放供客戶查詢之電腦應用系統,對於提單正本是否收回會有2 種顯示方式:Held(表示未繳回)、Ced (表示已繳回),此據被告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7、28頁),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Cgo Tracking在「Or igal B/L eied by Caer」記載後方尚有「:」之冒號符號,用以提醒讀者注意下文,冒號後方則記載「Held」(本院卷二第15頁),參酌被告前述表單記載方式,此乃表示系爭貨櫃提單正本並未繳回,原告斷章取義,指提單正本已繳回云云,顯然無據。 ⒋又原告另指稱本件係口頭電報放貨,且其以往均如此作業,被告亦未要求提出何證明文書云云。惟,電報放貨後,發貨人即不再掌握貨權,運送人則可能需承擔交錯貨物或無單放貨之責任,故於海運實務上,仍須有電放信或電放號或託運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電放之事實,以釐清事後責任歸屬,故原告主張純口頭電放而無任何憑證云云,已有違海運慣行實務。又各次貨物運送應單獨簽發各次載貨證券,顯見每次之貨物運送均為獨立之契約關係,自不得以原告其餘貨物運送之情況而臆測本次之貨物運送即屬電放。況參原告另案對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負責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即委託鍾00與台灣00公司之員工黃00交涉,黃00表示應與大陸之O0公司及東方00公司聯絡,台灣00公司僅是船務代理,無法處理相關運費支付之事,鍾00因此分別以電子郵件與大陸OOS 公司之Ring o Gu 及『代理A 公司之金小姐』聯絡,『金小姐表示提單正本在船公司那邊,無法辦理電報放貨等情』,業據證人黃000 及鍾00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 」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託運人A 公司事實上並未辦理電報放貨,原告主張系爭貨櫃有口頭電報放貨云云,實無可採。 ⒌台灣00海外公司雖有對原告為到貨通知,然此僅係貨物即將抵達目的港前之3 至7 日,運送人基於服務,向受通知人為貨物即將抵達之通知,以履行海商法第50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受貨人仍須憑提單證明其為有權受領人,始得據以提領貨物,故原告縱有接獲到貨通知,亦無從以此證明其為有權受領貨物之人。 ⒍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櫃為電報放貨,其所提出之系爭提單亦非正式載貨證券,均如前述,而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原告既未能提示提單證明其為有受領權利人,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櫃,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交付系爭貨櫃云云。惟,系爭貨櫃之託運人為A 公司,原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姑不論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已自A 公司處受讓系爭貨櫃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查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應認上述休止狀態已回復,仍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判參照)。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櫃乃有簽發載貨證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仍在東方海外物流公司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Alpha 公司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係處於休止狀態,原告自無從援引A 公司與O0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交付貨櫃。 ㈢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是於簽發有載貨證券之情況下,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亦非當然即為有受領權利人,更無所謂利益第三人可言。況原告於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 公司有與OO公司另以契約訂定應將系爭貨櫃交付原告之事證,僅憑一紙非正式文書之「PROF ORMA 」(核對單)主張其為利益第三人云云,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貨櫃為有受領權之人,故其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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