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怡諄

  • 當事人
    徐瑋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徐瑋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瑋蔚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21,39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1,500,183 元及無擔保債務1,766,834 元(其中包含勞工紓困貸款73,738元),總計積欠債務為3,267,0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7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19頁至21頁、第120 頁至123 頁、第217 頁、第2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查,聲請人現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聲請人103 年1 月及10月之收入明細分別為19,942元、8,625 元、16,413元、17,024元、26,712元、9,621 元、10,603元、2,800 元、1,000 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1,374元,而其名下有2 筆不動產,據抵押債權人匯豐銀行鑑估其價值約有4,403,310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070 元、1,483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富邦保險公司函、匯豐銀行陳報狀、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2 頁、第22頁至24頁、第25頁至26頁、第263 頁至264 頁、第165 頁至168 頁);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當時房子是用285 萬元買等,對房子之價值沒有概念等情(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91年間購置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而近來不動產價格高漲,佐以匯豐銀行係從事房屋貸款之機構,衡情對不動產價值之評估,亦應有相同之可信度,是匯豐銀行以現今不動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所有之房產價值,應可信為真實。綜上,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富邦保險公司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信之收入證明,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數額與勞工保險投保之數額亦相近,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收入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11,3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子,每月支付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林俊佑育有2 子,長子林虹均為79年生,名下有汽車1 輛,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03 元、605 元,勞工保險於103 年10月31日退保前,係以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進修部4 年級;次子林○凱為85年生,現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文藻外語大學在學證明、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2 頁、第26頁、第273 頁、第124 頁至128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211 頁至216 頁、第207 頁),由上述聲請人2 子就學及工作狀況,其長子現雖就讀文藻大學進修部四年級,據其勞保資料自97年7 月起即有打工收入,且聲請人亦主張其長子現有打工收入,此有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查,堪認其長子有工作能力而無受扶養必要,且以其次子就讀陸軍專科學校,食宿多由學校提供,本院認同無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前雖曾自陳因需負擔房屋貸款,於與配偶分擔後,其每月分擔7,5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2 頁),惟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來院稱:先前所陳報2 萬餘元是總支出,與先生分攤後,實際上分攤之費用約7 、8 千元,所以以現在的收入勉強可清償3,000 元至5,000 等情(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故本院認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至多應以8,000 元為限,始得謂必要之支出。 (四)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11,374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 元後,即僅餘3,374 元【計算式:11,374-8,000 =3,374 】。惟因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雖為3,931,007 元,然其中有擔保債務僅為1,500,183 元,而名下財產,據匯豐銀行鑑估報告計算其價值約為4,403,310 元,已如前述,其上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匯豐銀行陳報其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約有1,500,183 元,此有匯豐銀行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歸屬清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變價清償後,顯已足供清償所擔保之房屋貸款1,500,183 元及無擔保債務1,766,834 元共計3,264,017 元(4,403,310 -1,500,183 -1,766,834 =1,136,293 ),故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綜上,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