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張維君、饒志民、李育信
- 當事人日竑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日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苹雅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債權人,執有被上訴人寶裕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及TH0000000 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6萬6,525 元及36萬6,525 元之本票3 紙,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寶裕公司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第109 號裁定准許,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事件受理,並予以假扣押在案。詎寶裕公司為脫免清償責任,竟虛偽簽發發票日101 年12月8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黃苹雅。事後,黃苹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准予於1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確定。黃苹雅旋即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對寶裕公司債權之受償金額,將因黃苹雅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而減少,上訴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黃苹雅對寶裕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裕公司前於100 年1 月26日及27日向訴外人OOO借款共200 萬元,因寶裕公司尚未清償,OOO遂向寶裕公司表示要將其中150 萬元債權讓與黃苹雅,OOO及黃苹雅復於101 年12月8 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並由寶裕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黃苹維,可見黃苹雅係受讓OOO對寶裕公司之借款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寶裕公司與OOO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依OOO於原審證稱:伊每月薪資約3 萬元至4 萬元,目前待業中等語,足見OOO在財務上,並無交付200 萬元之財務能力,當無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之可能。基此,OOO所為之述述,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苹雅對寶裕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寶裕公司並補陳:寶裕公司確實因經營公司所需,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向OOO共計借款200 萬元,惟寶裕公司迄今仍未向OOO清償。至於OOO借予寶裕公司之資金來源究為何,實與寶裕公司無涉,況縱令OOO借予寶裕公司之資金,係輾轉向其他人所借得,亦不影響OOO與寶裕公司間之消費借貸事實。是OOO既對寶裕公司有債權存在,則其將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償或有償讓與他人,亦非寶裕公司所得過問等語。黃苹雅則補稱:魏汶玫原為伊胞弟之配偶,且魏汶玫向伊表示其與OOO因經營珠寶、茶壺買賣及建設公司等事業,需資金運用,伊遂自97年間起將款項交付魏汶玫,然魏汶玫實際上如何運用,是否將部分款項再轉交OOO使用,伊當時基於親戚及信任關係,並無任何過問,故伊係將資金借予魏汶玫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上訴人執有寶裕公司所簽發,如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92號所示本票。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寶裕公司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第109 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4 號事件受理予以假扣押在案。 ㈡被告黃苹雅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OOO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寶裕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本院卷第45頁): 黃苹雅對寶裕公司有無150 萬元債權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抗辯黃苹雅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受讓OOO對寶裕公司之債權,是否屬實?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寶裕公司之債權人,而黃苹雅對寶裕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苹雅並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寶裕公司財產,則黃苹雅得否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寶裕公司執行,對上訴人即有不明之處,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㈡OOO曾否出借200萬元予寶裕公司: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易言之,若原告已證明其係本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與被告收受,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乃另有他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OOO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寶裕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OOO名下OO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寶裕公司名下OOOO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末牛皮紙袋),足認OOO確曾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交付共200 萬元予寶裕公司。又被上訴人均主張OOO係因與寶裕公司於101 年1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始匯借款200 萬元入寶裕公司帳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需就OOO與寶裕公司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OOO於本院證稱:伊有借款200 萬元給寶裕公司,至於資金來源,係因伊工作關係在台中有買1 棟房子,後來賣掉有賺一些錢,自己有一些錢,當時亦同時經營珠寶及茶壺的生意,資金流動很快,也可能是跟朋友所借的。該筆200 萬元借款,都是從伊名下帳戶轉到寶裕公司的帳戶,並無由自友人帳戶直接匯至寶裕公司帳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魏汶玫則證稱:伊現在是寶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苹雅是伊前夫的姐姐。伊胞弟OOO曾借200 萬元給寶裕公司,因當時是寶裕公司臨時需要用錢,伊即出面為寶裕公司向OOO借款,200 萬元都是匯到寶裕公司名下帳戶。伊未過問OOO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因伊知道OOO有經營茶壺藝品方面的生意,有跟朋友有資金往來,所以知道OOO調的到錢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OOO及魏汶玫前揭所證借款情節,尚與OOO自其名下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寶裕公司帳戶之事實相符,且OOO與魏汶玫為姐弟關係,OOO將200 萬元借予魏汶玫當時掛名擔任董事之寶裕公司(見原審卷第173 頁之變更事項表),亦符情理,足認寶裕公司確有向OOO借款200 萬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證明寶裕公司與OOO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200 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已於100 年1 月27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⒋至上訴人主張OOO於原審證稱借予寶裕公司之200 萬元,係賣屋所得,惟此與證人OOO於原審證稱曾於100 年1 月25日至27日共計匯150 萬元予OOO等語,不相符合;且OOO於原審證稱其薪資每月約為3 至4 萬元,目前待業中,足見OOO並無交付200 萬元之財務能力。況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且OOO並非借給其胞姐魏汶玫,而是借給寶裕公司,按理應簽立借據。故OOO與寶裕公司間並無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 ⑴依O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因朋友購買寶裕公司的房屋而認識魏汶玫,透過魏汶玫認識OOO,伊覺得魏家經濟狀況不錯,也滿信任OOO的,OOO於100 年1 月間說要投資珠寶生意向伊借款,伊即陸續匯款48萬元、66萬元、18萬元及18萬元至OOO帳戶,OOO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固堪認OOO曾於100 年1 月間向OOO借款150 萬元。然OOO既證稱其匯款予OOO,係基於其與OOO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來,則其匯款即非虛構不實之資金往來,是OOO當時因自有資金不足,轉而向其他友人借款,以籌足出借予寶裕公司之200 萬元,與一般資金調度常情,難認有何不合之處。尚不能以OOO係以自身投資所需為由,向OOO借得150 萬元,以籌足出借予寶裕公司之款項,即認OOO與寶裕公司間,並無2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又OOO於原審證稱其任職於OO禮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 至4 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而OOO係於96年1 月23日至99年7 月16日止任職OO公司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末牛皮紙袋),是以,倘依OOO於OO公司任職期間約3 年5 個月餘,並按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OOO於OO公司之總收入僅為164 萬元(計算式:41個月×4 萬元),固未達200 萬元之譜。然OOO就其出借 予寶裕公司之款項,並非證稱係以OO公司之薪資收入為資金來源,故OOO於OO公司之收入多寡?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是否超逾200 萬元? 即非所問,故上訴人以OOO於OO公司任職期間薪資非高,質疑OOO與寶裕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乏立論之依據。此外,OOO名下OO銀行帳戶於99年間,曾有數筆百萬元以上款項匯入,且帳戶餘額最高曾超逾5,000,000 元,此有OOOOO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原審卷末牛皮紙袋),足見OOO確有資金運用需求,並有調度大筆資金之人脈及能力,應有出借200 萬元予寶裕公司之資力。自難憑此據認證人OOO證述有何不實。 ⑶末者,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未簽立借據本屬常見,況OOO借款予寶裕公司時,魏汶玫係擔任該公司董事,則OOO基於信賴其與魏汶玫間之血緣至親關係,因而未要求寶裕公司簽立書面字據,尚屬合理。上訴人執此質疑OOO與寶裕公司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嫌無據。 ⒌綜前所述,OOO與寶裕公司間應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OOO將其對寶裕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其中150 萬元,於101 年12月8 日讓與黃苹雅,且當日即通知寶裕公司知悉之事實,有OOO及被上訴人均署名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並經OOO及黃苹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則不論黃苹雅係有償或無償受讓,均無礙於黃苹雅於101 年12月8 日取得對寶裕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且已對寶裕公司生效。則寶裕公司為擔保該債權之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黃苹雅,即在情理之內。故上訴人訴請確認黃苹雅對寶裕公司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不可採。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珮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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