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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訴人
曹厚雍
法定代理人
沈雅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曹慧萍
被上訴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原審判決上訴人曹厚雍及曹慧萍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5 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52 建號( 應有部分5 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 月25日成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曹厚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有關上訴人曹厚雍與曹慧萍等2 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抑或是否得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而應合一確定,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則上訴人曹厚庸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曹慧萍,故併列曹慧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曹慧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曹厚雍與曹慧萍間為姑侄關係。曹慧萍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65,607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67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而曹慧萍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然其竟於98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同年2 月16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曹厚雍,而此買賣、價金支付及其登記行為均快速地於10天之內完成,與一般不動產之正常買賣及交易過程至少需1 個月時間顯有不符,且曹慧萍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戶長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非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況即便為有償行為,亦無相當對價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曹厚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新地苓字第08040 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曹厚雍則以:被上訴人已逾越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況曹慧萍係於98年2 月13日自被繼承人曹允超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曹慧萍前向伊借款20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抵償予伊,係屬有償移轉行為,且對價20萬元亦超過曹慧萍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無損及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曹慧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厚雍與曹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曹厚雍依同條第4 項規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曹厚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不動產之賣賣價金並無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沈雅惠於98年3 月25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並不知悉曹慧萍對外有負債情形,更不知此一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曹慧萍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共積欠消費款項165,607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對曹慧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 。

㈡ 曹慧萍於被繼承人曹允超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 曹厚雍與曹慧萍間為姑侄關係,曹厚雍之母沈雅惠於97年12月30日自曹厚雍帳戶匯出20萬元予曹慧萍,該筆款項係供貸與曹慧萍之用,於98年2 月25日曹慧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曹厚雍。

㈣ 曹慧萍於98年間名下並無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財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1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此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2 年8 月28日( 參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 尚未及1年,且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前已知悉系爭詐害債權行為,應認其知悉撤銷原因尚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先予敘明。

㈡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曹厚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97年12月30日曾匯款20萬元予曹慧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文所附曹厚雍帳戶交易傳票及匯款單等在卷可佐( 參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證人即曹厚雍之母親沈雅惠到庭證稱:曹慧萍於97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伊從曹厚雍帳戶匯款20萬元給曹慧萍,後來曹慧萍繼承系爭不動產,就用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並登記在曹厚雍名下等語( 參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 ,參以曹慧萍與曹厚雍間為姑侄關係,則曹慧萍為曹厚雍之長輩,衡情曹厚雍應無致贈金錢予曹慧萍之必要與動機,且查無渠等間尚有其他交易或資金往來情形,是證人上開所述匯款20萬元係因曹慧萍向其借款乙節應堪採信;又曹慧萍於97年及98年間均無任何財產所得( 參本院卷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故其並無其他足資清償上開借款之財產,而其於98年2 月13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曹厚雍( 參原審卷第14頁異動索引) ,且該移轉登記與上開匯款日期相近等情觀之,堪認前揭證人所述曹慧萍為清償上開20萬元債務而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此情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間有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情形,惟未敘明上開證人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及渠等間尚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此揭抗辯為可採。

2、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固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其土地持分於移轉當時僅以原即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704,000 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為32,000元x 土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5=704,000 元) ,此當為曹厚雍所得知悉,而曹厚雍卻僅以借款20萬元之對價即取得併合建物持分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衡情應不及為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之2 至3成而顯不相當,其自有減損曹慧萍積極財產,而使其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之情。而依證人沈雅惠上開證詞,其既已明知曹慧萍有借貸款項之資金需求,且曹慧萍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方得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款,並移轉登記於曹厚雍名下,顯見曹厚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悉曹慧萍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向他人借貸之需求,加以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資清償之財產,應已知悉曹慧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以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為系爭借款當時豈無不詢之為何借款、何以致此之理,且曹慧萍所借款項為20萬元,金額非微,而以國人一般借款習慣,多係先向銀行借款再至不得已時始會向親友調借以維顏面,則曹慧萍既已至此地步,並其確已積欠銀行消費款無法返還,上訴人曹厚雍之母沈雅惠於曹慧萍開口商借之時,衡情應無不知其有另欠其他債務之情,則曹厚雍對於該移轉登記行為將有損曹慧萍其他含銀行在內之債權人債權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曹厚雍與曹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曹厚雍於移轉登記當時亦知悉該行為將導致曹慧萍陷於無資力而損及被上訴人債權等情,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曹厚雍與曹慧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曹厚雍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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