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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郭宜芳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上訴人
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上訴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上訴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瀞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T .S . LINESLTD . (下稱TSL 公司)香港籍之法人,設有代表人,且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祿公司)委由原審被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撤回起訴)承攬運送自高雄出口之250 包SHOES MATERIAL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福祿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並由萬泰公司簽發編號KAOFZD67583Y01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A )予清祿公司,約定卸載港為香港,交付地為福州,萬泰公司嗣委由被上訴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再由德翔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公司)代理被上訴人TSL 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B )予萬泰公司,並由TSL 公司於101 年7月13日以KANWAY GLOBAL 輪船(下稱系爭船舶)第12027S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於同年月17日運抵香港拆櫃時,發現TSL 公司提供之TSL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破洞,淡水自貨櫃頂部鑲板進入致系爭貨物受有濕損,並因此支出公證報告費用及公證報告認證費用,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清祿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清祿公司及福祿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應負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以觀,TSL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卸貨港亦位於外國,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具體管轄權及準據法之確定:

㈠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涉訟,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㈡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本件涉外侵權行為,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清祿公司委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自高雄出口之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福祿公司,並由萬泰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A 予清祿公司,約定卸載港為香港,交付地為福州,萬泰公司嗣委由德翔海運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再由德翔海運公司與德翔船務公司代理TS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B予萬泰公司,並由TSL 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運送,於同年7 月17日運抵香港拆櫃時,發現TSL 公司所提供系爭貨櫃破洞,淡水自貨櫃頂部鑲板進入致系爭貨物而受有濕損,貨損金額為新臺幣14萬7,222 元,並因此支出公證報告費用港幣1 萬0,200 元、公證報告認證費用港幣5,565 元,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清祿公司前述損失,並已受讓清祿公司及福祿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應負責任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因萬泰公司已賠付新臺幣1 萬4,722 元,經扣除後,貨損金額為新臺幣13萬2,500 元。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44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2,500 元及港幣1 萬5,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就TSL 公司未提供完好貨櫃致發生貨損乙節,並未舉證,且系爭貨櫃於各階段交接記錄,皆未發現異常,嗣由收貨人將系爭貨櫃運送至中國福州,貨櫃空還時始發現貨櫃破損,足見貨損發生於陸上運送階段。又託運人提領空櫃時皆需檢查櫃況,倘託運人對櫃況不滿,可當場要求更換貨櫃,若上訴人主張為真,清祿公司明知貨櫃破洞卻未對置於櫃內貨物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就本件貨損結果與有過失。另貨損係由訴外人MEGA UNIONINDUSTRIES LTD .(下稱MEGA公司)通知清祿公司,清祿公司再通知萬泰公司,此顯與上訴人出具之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稱係由萬泰公司發現貨損,並將系爭貨物經陸運送達福州收貨人工廠等內容相悖,且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請求公證日期竟早於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日期,難認系爭公證報告內容可採。公證人檢驗之損害結果與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並未相符,公證人未參與拆櫃,就系爭貨櫃之櫃況與貨物擺放位置均非親眼所見,上訴人應就確有支出工廠與外僱勞工之費用、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為舉證說明,不得逕以單方核算賠付被保險人之價額,逕稱為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價值。本件公證費用係由上訴人給付公證公司,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認證費用係上訴人為盡舉證責任所支出,應屬訴訟成本,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萬泰公司與TSL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因萬泰公司未於受領貨物1 年內起訴,致TSL 公司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解除運送人責任。上訴人與萬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均無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之資訊,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TSL 公司亦非德翔海運公司於香港設立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更非TSL 公司之代理人,德翔海運公司並未指示德翔船務代理TS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不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未證明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與何人間有僱傭關係,更未說明該何人如何為侵權行為,且此為一執行職務行為,德翔海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運送契約責任,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侵權行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其餘運送契約責任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貨櫃以CY/CY方式運抵香港時,係由清祿公司委託拆櫃,在香港拆櫃時,已發現系爭貨物因貨櫃破洞導致淡水濕損,並即刻通知萬泰公司,萬泰公司接獲貨損通知後,於101 年7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嗣經公證人調查並紀錄親自聽聞自萬泰公司或福祿公司等相關人員陳述有關系爭貨物之實際拆櫃發現貨損狀況,與萬泰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轉通知被上訴人之過程相符,顯可採信,原審未經調查即認定「是系爭貨物於TSL 公司交付萬泰公司之際,應尚無水污損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運送人提供貨櫃時,託運人固然有檢查之義務,惟系爭貨櫃破洞微小,無法以通常之檢查發現其瑕疵,原審所謂「各階段交接貨櫃時,貨櫃如有任何異常,皆會出具證明以釐清相關責任」云云,僅發生「毀損滅失顯著」之情形,於本案並不適用。又依據萬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發出之Email通知及公證報告顯示,足證貨損原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破洞貨櫃供託運人裝載系爭貨物,且運送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及時修復貨櫃,致貨櫃進水而發生本件貨損」,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貨損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2,500 元及港幣1 萬5,865 元(或折合新臺幣6 萬0,525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系爭貨櫃係由裕楓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楓櫃場)提供,倘因提供「破損貨櫃」而對清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萬泰公司提領貨物後1 年內對受僱於裕楓櫃場放櫃之人暨裕楓櫃場起訴,然上訴人並未於時效內提起訴訟,是受僱於裕楓櫃場放櫃之人與裕楓櫃場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解除,TSL 公司亦應同免責任,縱認本件無海商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於清祿公司領取貨櫃後2 年屆滿,惟上訴人迄今未對受僱於裕楓櫃場放櫃之人暨裕楓櫃場提起訴訟,TSL 公司因此而生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㈠清祿公司委由萬泰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給福祿公司,並由萬泰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A 予清祿公司,約定系爭貨物送達之目的地為福州。

㈡TSL 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於101 年7 月17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再自香港運送至中國福州之福祿公司。

㈢福祿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之櫃頂破損,貨物有損害。

㈣原證4、5形式為真正。

㈤港幣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同意以102 年7 月16日即期買入匯率1 :3.815 為標準。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是否已消滅?

㈡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破洞貨櫃供託運人裝載系爭貨物,且運送期間被上訴人未及時修復貨櫃,致貨櫃進水而發生本件貨損,固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及萬泰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38頁,本院卷第8 頁),惟依系爭載貨證券A 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卸載港為香港,交付地為福州,託運人為清祿公司,受貨人福祿公司,可知系爭貨物係由清祿公司委由萬泰公司自高雄港運至香港,再經由陸運交予福祿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B 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卸載港及交付地均為香港,託運人及受貨人均為萬泰公司,可知萬泰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香港之海運階段委由TSL 公司運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貨損係發生於海運階段負舉證責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裝運港空櫃交接單、裝運港重櫃交接單、卸貨港重櫃交接單(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貨櫃狀態記載「OK」,且其上無任何異常註記,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櫃有破洞,亦難認系爭貨櫃於運抵香港時已有破洞,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貨損原因為系爭貨櫃破洞,且貨損發生於海運階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櫃破洞微小,無法以通常之檢查發現瑕疵云云,然貨櫃交接單上既無任何異常註記,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公證報告固記載:「該船於2012年7 月16日抵達香港卸上岸並進行拆櫃,在拆櫃當時可以斷定已經發現系爭貨物遭受水污損,雖然萬泰公司發現水濕損,並沒有要求公證,而是將貨物從陸運經深圳送到位於福州之收貨人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106 頁),然依萬泰公司104 年2 月10日函覆本院已明確稱:系爭貨物抵達香港時沒有開櫃,貨物於送回工廠開櫃時,才告知萬泰公司有貨損,萬泰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通知德翔公司高雄聯絡窗口有貨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爭貨物運抵香港時並未開櫃,而係運抵福州之福祿公司工廠時方啟櫃,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遽難僅以系爭公證報告之記載及萬泰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有通知被上訴人貨損情形,即認貨損發生於海運階段。

⒊至上訴人所引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主張貨損應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云云,然海商法第75條係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其立法理由謂:「由於現代運輸提倡所謂「戶到戶」(Door to Door)之運輸服務,故多種運輸工具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然依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海上運送部分,爰增訂本條,以明確界定本法之適用。」亦即,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一運送人之連續運送始有適用,然TSL 公司僅負責海運階段,自無推定貨損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亦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貨損原因為系爭貨櫃破洞,亦未舉證證明貨損發生於海運階段。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2,500 元及港幣1 萬5,865 元(或折合新臺幣6 萬0,525 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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