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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黃小菁
相對人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以債務人有提起該條所稱之各類型訴訟為前提要件,若當事人間並無該類型之訴訟繫屬時,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而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結果,該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消滅其訴訟繫屬。準此,既已無合法繫屬之聲請再審事件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若另有符合得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合法繫屬,自得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說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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