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久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誠
- 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代理人
- 李亭萱律師
- 相對人
- 盧玄能
- 相對人
- 盧林求
- 相對人
- 上二人共同 林易玫律師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及相對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2 號給付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系爭事件於103 年12月17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亭萱律師、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及證人李益瑞、張乃元,而其等均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86 、187 頁、本案卷第5-6 頁),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觀,難謂無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前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於持有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