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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7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學日
被告
黃崇殷

      黃正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設置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26.35 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825 元(計算式:面積26.35 ㎡×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 ㎡=513,825 元),至第2 項、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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