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42號
- 原告
- 張玲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曉維律師
- 被告
- 陽光休閒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侯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9年1 個月又14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17,733 元【計算式:(23,000元/ 月×109 月)+(23,000元×14/30 )=2,517,7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後段、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另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9,795 元;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補足短報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342 元;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632 元【計算式:(1,440 元×109 月)+(1,440 元×14/30)=157,632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 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核定為2,517,733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2,870 元(計算式:2,517,733 元+279,795 元+5,342 元=2,802,8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延長工時、假日加給之工資部分(價額合計2,797,5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3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59元(計算式:28,819元-14,360元=1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