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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黃肇祥

  • 原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被告
    劉福田林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46號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被   告 劉福田 被   告 林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0.1302平方公尺、0.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 元【計算式:10,000×(0.1302+0.093 )=2,232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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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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