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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告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江喜久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王芊智律師
被告
任修宏
被告
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592 元、154,791 元,另第3 項請求被告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部分,依原告民國103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拆除費用為7,300 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 元,至該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83 元(計算式:330,592 元+154,791 元+7,300 元=49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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