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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告
封昇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陳明興
被告
黃淑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丙○○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 人仍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曼汽車旅館第506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惟丁○○已與丙○○之配偶即訴外人戊○○簽署和解書,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顯見被告2 人確有通姦、相姦事實。縱認被告2 人未於上開時地發性生行為,其二人不當之交往亦侵害伊基於丁○○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損失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丙○○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為性行為,原告前就此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99裁定駁回聲請確定,顯見被告2 人確無通姦、相姦事實。因原告與戊○○無端懷疑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情事,聯手設局兩家人用餐後,聘請徵信社人員尾隨拍攝、編撰與事實不符相片,被告2 人始故意於101 年2 月16日一同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意在逼使徵信社人員現身,惟被告2 人於旅館內並無任何身體接觸或男女曖昧行為。又丁○○雖與戊○○簽署和解書,惟簽立和解書之原因眾多,且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有通姦事實,不能遽認被告有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通姦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行為,因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即知悉,遲至103 年4 月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丁○○部分:伊並未與丙○○於101年下午6時在亞曼尼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早已知悉亞曼尼汽車旅館捉姦乙事,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丁○○為夫妻關係,丁○○與丙○○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六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第506 號房內,為丙○○之妻戊○○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後當場發現(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因上開事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所妨害婚姻之犯行經101 年度偵字第2294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若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②查原告與丁○○為夫妻關係,丁○○與丙○○於101 年2月16日下午6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第506 號房內,為丙○○之妻戊○○報警會同員警進入後當場發現,惟原告於101 年6 月因上開事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所妨害婚姻之犯行經101 年度偵字第2294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丁○○與戊○○因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契約之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二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通姦、相姦情事,自無足採。惟被告二人均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其二人同至旅館獨處,顯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而丙○○辯稱:其二人一同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意在逼使徵信社人員現身云云,然則,其二人若為正常之社交行為,何至於特意至隱密之汽車旅館,逼使徵信社人員現身?實非合理,足見其所辯難以採憑。由是可知,被告同至旅館獨處之行為,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準此,縱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發生姦淫行為,亦不能謂被告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從而,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0日經戊○○告知,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丙○○之女甲○○到庭證稱:「原告他在2 月16日之前就知道這件事情,第二張(本院卷第95頁)原告要問我爸爸的資料,要提供給徵信社,他也有提供丁○○的資料,所以這張是100 年10月30日MALL的,101 年3 月15日又MALL給我,信的內容就如今日庭呈第三張『給3 位的一封信』。…(問:請鈞院提示第三頁101 年3 月15日這封郵件,開頭的第一句感謝你們三位合力將這二個豬狗不如的東西給制止住?這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我跟我媽媽及我姐姐三個人抓姦成功。(問:所以這封信主要原告來信向你們致謝的意思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 頁),且有原告不爭執其於101 年3 月15日寄至甲○○電子信箱之主旨「給3 位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依該郵件內容略以:「dear all:首先感謝妳們3 位合力將這兩個豬(白賊興)狗(下賤玲)不如的東西給制止住,在這11年來這兩個人不知做了多少傷天害理的事,妳們也很仁慈給我家那條賤母狗機會她依然不知恥,最終被逮…這個下賤玲昧著良心將公子的照顧都丟給我家他去偷情。…我一定會配合妳們的方試(式)動作不可壞了大局,我最終的目的在告到這兩個豬狗不如的東西,妳們的計策是對的要讓它們見不到的痛苦,…大姐說的對賤母狗真是沒格給人用還要背債這就是賠了夫人又折兵愛不對人…跳出夫妻關係看此事尚能承受,當前最重要就是專心工作照顧自己並配合妳們的指令動作,我也要信守承諾在計畫未完成解除前不可和我週邊相關的人說及2/16發生的事,也請妳們放心我一天回來和賤人說不到5 句(有時後2-3 句就出門再見和吃了沒),我在此請大姐想的開和我一樣看豬狗演戲,…我們時時打氣互免也可以舒解一些不悅的壓力。」等語觀之,文中敘及「偷情」、「被逮」、「我最終的目的在告到這兩個豬狗不如的東西」、「跳出夫妻關係看此事尚能承受,當前最重要就是專心工作照顧自己並配合妳們的指令動作,我也要信守承諾在計畫未完成解除前不可和我週邊相關的人說及2/16發生的事,也請妳們放心我一天回來和賤人說不到5 句」等語,足認甲○○證述原告寄發上開郵件感謝伊、伊母親及伊姐姐等3人於101 年2 月16日捉姦成功等情,應非虛妄。佐諸原告關於該郵件書寫用意陳稱:「(第一句)我的意思是說我們知道他們的行動,什麼時候去上班什麼時候去下班,他們指的是被告二人,三位是指今日到庭三位證人。最終被逮就是萬一有一天被逮,很難看。信守承諾這部分我要說明,2 月16日他們家裡有違反倫常事情。」等語(見本院卷79頁),顯與該郵件內容之前後語意不合,則原告刻意曲解該郵件之文義,要難採認。據此,依上開甲○○之證詞及該電子郵件之記載文義,堪認斯時原告知情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16日被捉姦乙事,甚為明悉。至原告所舉證人戊○○證陳:伊到現在都未告訴原告101 年2 月16日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原告所舉證人乙○○固證述:因丁○○於101 年4 月匯款10萬元,此後未再依和解書匯款予戊○○,伊始打電話告訴原告系爭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3-76 頁),惟其乃與原告合作請徵信社對跟監被告之人,此觀諸100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自明,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信其證詞屬實,不足為採。

⒊承上,原告既於101 年3 月15日寄發主旨「給3 位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感謝101 年2 月16日捉姦成功一事,足徵原告最慢於101 年3 月15日即知悉系爭事件。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1年3 月15日開始進行,惟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參),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定。又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兩造另一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本院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記明。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起訴時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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