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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告
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林秋美
被告
被告
李祈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償還,利息以該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9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8%,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償還,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利率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18頁),而被告協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秋美、李祈旺、李建興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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