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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峻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紀子楨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六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8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命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5 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民國74年9 月3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7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判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嗣於102 年10月11日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事件所得分配之款項。惟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債權早已清償完畢,而系爭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答辯狀(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中抗辯原告所執「清償」事由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因慮及此點,而在隨後提出之103 年1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中,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關係不存在,核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許其追加。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仍存在,故縱使原告不具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則其另外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亦足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具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另案一審85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命原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本金255 萬元並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後,即提供擔保對原告等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一次假執行事件),嗣連帶債務人其中之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第一次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上開金額連同執行費共2,573,690 元交予被告代理人收訖,故系爭本金於斯日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本金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前所生之利息,因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已超過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因被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尚應給付原告69,099元,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729 元(下稱另案債權),原告援此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之系爭本息債權係本於破產法所成立之商會和解法律關係而來,惟周美利勇並非破產法所規定之商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周美利勇雖參與上開商會和解,然僅生民法上和解效力,與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商會和解,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故周美利勇與原告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周美利勇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所為給付,其清償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周美利勇所為上開給付,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系爭本金債權算至86年8 月16日止所生利息為5,951,141 元,以255 萬元抵充後猶不足3,401,141 元,故系爭本金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以另案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縱有理由,亦屬分配表異議之範疇,與本件無關。再退步言之,系爭另案係於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間為92年10月2 日,苟原告認周美利勇所為上開給付對原告亦生清償效力,自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提出主張,詎其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要件不符,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5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事件所得分配之款項。
㈡被告於系爭本金假執行事件中,經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被告代理人曾子珍律師2,573,690 元(包含執行費用)以為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給付係清償本金,抑或應先抵充利息?
㈡承上,若係清償本金,其清償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㈢承㈠,若應先抵充利息,則尚未清償之本息金額若干?是否有部分之本金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㈣本件被告如對原告尚有本金或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能否以另案債權為抵銷?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提出之給付係清償本金,抑或應先抵充利息?
⒈按民法第323 條關於「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因非強行規定,故所定之抵充順序,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故就清償抵充之順序,若當事人間已有契約約定或經債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自不受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限制。
⒉本件原告主張周美利勇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中,已依被告請求假執行之金額255 萬元(聲請狀內容誤載為「225 」萬元),加計相關執行費用後,於86年8 月16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曾子珍律師2,573,690 元以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255 萬元依序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後,始能抵充本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假執行判決僅就被告請求之系爭本金255 萬元部分,判決被告勝訴而命原告及訴外人周美利勇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利息請求部分,則均予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8338號影卷,下稱8338號影卷,第4 頁至第19頁),被告既執上開判命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本金」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原告主張周美利勇在該假執行程序中所為給付係作為清償系爭本金之用,已非無據。
⑵其次,依被告代理人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所述:「債務人到場清償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由債務人紀子禎委任代理人曾子珍律師收受,本件『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8338號影卷第20頁),倘參諸被告於系爭另案請求之利息債權,算至上開給付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018,000 元乙情【計算式:2,550,000 元(本金)×4,307 日(自74年9 月3 日起至86年6 月18日止)×〔0.2 ÷365 〕(換算為日利率)=6,01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周美利勇給付之上開金額兩倍有餘,顯見該255 萬元之給付在當時係作為清償本金,始有「全部清償完畢」之可能,否則被告若意在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則在利息僅清償半數不到之情況下,自不可能陳述「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故據此足以推知被告於受領255 萬元當時,即有抵充系爭本金之默示同意。
⑶再者,系爭另案二審第一次判決(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字第269 號)除維持一審關於判命原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本金部分外,另判命原告等人應再給付以系爭本金255 萬元自74年9 月3 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被告復就上開給付利息部分,依該判決所示供擔保後對原告等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4136 號受理在案(後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0 號併案執行,下稱第二次假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第二次假執行事件分配執行案款之過程,本院於88年5 月17日製作分配表時,因以「88年3 月11日」為計算系爭本金255 萬元利息之終止日,此節乃經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具狀以系爭本金已於88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終止日應為「88年6 月18日」為由聲明異議後,被告亦於88年6 月3 日到場陳明對上開異議理由沒有意見,並於翌日具狀請求就此無爭議部分(就併案執行「票款」30萬元債權部分則尚有爭執)進行分配,本院遂依其所請重新計算利息,而將該案先後兩次拍定之金額分別於88年6 月7 日及同年7 月7 日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被告亦已受領各該分配案款及分配後不足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等情,有歷次分配表及相關更正聲請狀、言詞陳述筆錄、被告民事聲請狀、分配筆錄及收款執據存卷可考(見87年度執字第24136 號影卷,第188 頁、第232 頁至第245 頁、第268 頁、第269 頁、第309 頁、第329 頁、第330 頁),堪予認定,則由被告於第二次假執行事件中,對執行債務人周美利勇、周美利旺主張系爭本金已於88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終止日應為「88年6 月18日」乙節全無異議並受領依此計算之分配案款及分配後不足受償金額之債權憑證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於受領周美利勇給付255 萬元時,即有作為清償系爭本金之默示同意,而應排除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就命原告等人給付之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在上訴後曾遭判決廢棄,則系爭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於該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故本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暫時賦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用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而此執行力雖係暫時取得,然其執行之結果,實際上可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滿足,僅此權利實現之狀態能否保持,尚有待債權人獲得勝訴終局判決之追認,始能加以確定;又假執行之宣告,僅係債權人在判決確定前實現權利之手段,故在債權人為假執行後,縱該假執行宣告遭廢棄,亦僅生債務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失之問題,則於債務人基於訴訟策略或其他認知而不請求返還之情形,其所為之給付,在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確定發生清償效力,與該假執行宣告是否遭廢棄,已然無涉;並自其清償之時點,仍應以其實際受領給付時為準,自不待言,否則若謂其給付須延至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清償效力,則將造成債務人在其提出給付後至判決確定止之期間,仍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系爭第一次假執行事件中,業依被告請求之金額提出前開給付,並經被告默示同意後,抵充系爭本金全部而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周美利勇於提出上開清償給付後,系爭假執行宣告雖在系爭另案更一審判決(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遭部分廢棄,然周美利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上開說明,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為清償給付之效力,自不受系爭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所影響,且其清償之效力,在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經系爭另案判決應就系爭本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後,亦隨之確定。
⒉綜上,訴外人周美利勇於86年6 月18日所為之給付,既經債權人即被告之默示同意而抵充系爭本金255 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金於86年6 月18日已清償完畢乙節,即堪予採信。
㈡上述周美利勇清償系爭本金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債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已由連帶債務人周美利勇清償完畢,原告自應同免給付之責。惟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對原告及周美利勇等人之系爭本息債權係本於破產法所成立之商會和解法律關係而來,惟周美利勇並非破產法所規定之商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周美利勇雖參與上開商會和解,然僅生民法上和解效力,與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商會和解,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故周美利勇與原告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周美利勇於第一次假執行事件所為給付,其清償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另案始終主張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應就系爭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有系爭另案歷審判決可資憑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40675號影卷,下稱140675號影卷,第5 頁至第52頁),然被告於本件卻推翻自己前開主張,另執前詞抗辯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間不生連帶債務關係云云,已有可議。
⑵其次,被告所舉系爭判決意旨係謂:「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如非商人在商會成立和解,僅能解為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應不生效力」,細譯上開意旨可知,該判決係強調非商人如在商會成立和解時,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而不能適用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之規定,使其和解效力及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並未否認非商人與商人在商會和解時,不能就所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援引系爭判決意旨,抗辯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間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周美利勇等人既經系爭另案判決應就系爭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且周美利勇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系爭本金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連帶債務人周美利勇所為清償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就系爭本金亦同免其給付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須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就發生在系爭另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異議,始能符合。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而系爭利息於本金清償完畢後既未再繼續發生,故應計至86年6 月18日為止,然被告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超過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執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等語。經查:
⑴系爭另案係於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系爭另案歷審判決可考,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部分,堪認係發生在系爭另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原告援此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為異議,自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至若被告就系爭本金仍續為執行而受分配時,是否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⑵其次,有關系爭本金已於86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應計至86年6 月18日為止乙節,自堪採信。而按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中斷,然依上開規定,則應自系爭另案92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而於97年10月2 日屆滿。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1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據(見140675號影卷第1 頁),足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早已超過系爭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利息請求權係於97年10月2 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援此發生在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之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異議,主張被告就系爭利息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可採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以系爭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系爭利息為強制執行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以系爭本金已清償完畢,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金為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執行名義): │├──┬────────┬──────────────────────┤│編號│案號 │ 主文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 │85年度訴字第780 │元。 ││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 │ │佰伍拾伍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 │分院86年度上字第│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26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 │ │伍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 │ │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四││ │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 │十計算之利息。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前開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擔保││ │ │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 │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3 │最高法院88年度台│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上字第2298號民事│雄分院。 ││ │判決 │ │├──┼────────┼──────────────────────┤│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上訴駁回。 ││ │分院88年度上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參││ │一)字第95號民事│萬壹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判決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均駁回。 ││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 │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 │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5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上字第2273號民事│雄分院。 ││ │判決 │ │├──┼────────┼──────────────────────┤│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分院91年度上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二)字第4號民事 │判均廢棄。 ││ │判決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貳佰伍││ │ │拾伍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 │ │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七十││ │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 │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 │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 │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 │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 │,以新台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兩造上訴均駁回。 ││ │上字第2137號民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