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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告
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鄒宇南
被告
被告
粘瑛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邀同被告鄒宇南、粘瑛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向原告借款四筆如下:㈠於102 年1 月10日借款7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㈡於102 年3 月18日借款33萬元、77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止,並均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2%計付(現為年息3.9%),如有違約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德茂公司自103 年2 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共計169 萬6,3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鄒宇南、粘瑛月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德茂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鄒宇南、粘瑛月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1  │559,680元 │自103 年2 月10日│3.9 %      │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2  │239,869元 │自103 年2 月10日│3.9 %      │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3  │269,032元 │自103 年3 月18日│3.9 %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4  │627,754元 │自103 年3 月18日│3.9 %      │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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