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8號
- 原告
-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斷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 被告
-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凱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夫律師
- 被告
- 周凱芬
邵春敏
鄭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3 ﹪以上之股東,而被告周凱芬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即擔任被告台機公司董事,並自98年9 月18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邵春敏、鄭陸成則分別自92年3 月6 日、100 年11月11日起擔任被告台機公司董事迄今,其中被告鄭陸成於擔任董事以前係被告台機公司之員工,並負責花蓮縣中和礦場開採事宜。另訴外人陳建豪、陳乃菁為被告周凱芬之子、女,且並未受僱或受委任於被告台機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而伊前聲請為被告台機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被告台機公司之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並於102 年12月11日向本院檢呈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嗣訴外人即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細閱系爭檢查報告後,因發現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有私人開銷虛報公司費用、虛列薪資、中和礦場成本分攤圖利訴外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及其他重大缺失等情事,而認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遂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台機公司提出「討論決議解任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選舉3 名董事案」之議案而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台機公司雖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於系爭股東會並未為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之決議。而伊細閱系爭檢查報告後,發現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確有自98年1 月起,為圖利第三人,而由被告周凱芬陸續指示會計經辦人員,將其與陳建豪、陳乃菁私人之各項費用及消費申報為被告台機公司之支出,並虛報陳建豪、陳乃菁為被告台機公司之員工詐領薪資,復將依約應由友隆公司分擔因共同經營中和礦場所生70﹪之成本列為被告台機公司之營業成本而由被告台機公司全額負擔,並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以申報支出,再由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董事會上為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以虛報費用方式逃漏被告台機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可見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執行董事職務確有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事存在,且依實務見解,因民法第56條規定並未限制未出席之股東事後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同理,原告縱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亦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所任被告台機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機公司則以:原告及正泰公司各為被告台機公司持股31.01 ﹪、12.38 ﹪之大股東,然其等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更未對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之董事議案投下贊成票,復未能解釋其不能出席之原因,則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又原告為被告台機公司之大股東,卻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無從討論決議,除不合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得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外,其事後竟假借系爭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解任而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亦係權利濫用。又原告於100 年11月以前亦係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有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造具財務報表之義務,其既有前揭疑問,卻未見其於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會提出異議。又原告以98、99年度之會計科目登載內容有疑慮為由,訴請解任自100 年11月11日起始擔任本屆董事之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3 人之董事職務,亦於法未合。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有何重大損害被告台機公司之行為,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台機公司股份20,428,467股,佔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31.01 ﹪,且為已發行股份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3 ﹪以上之股東。被告周凱芬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擔任被告台機公司董事,並自98年9 月18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邵春敏、鄭陸成則分別自92年3 月6 日、100 年11月11日起擔任被告台機公司董事迄今,其中被告鄭陸成於擔任董事以前係被告台機公司之員工,並負責花蓮縣中和礦場開採事宜。另陳建豪、陳乃菁為被告周凱芬之子、女。
⒉原告前聲請為被告台機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被告台機公司之檢查人,其並於102 年12月11日向本院檢呈系爭檢查報告。
⒊正泰公司依系爭檢查報告所載內容,認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因有私人開銷虛報公司費用、虛列薪資、中和礦場成本分攤圖利友隆公司及其他重大缺失等行為,並認其等於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台機公司提出「討論決議解任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選舉3 名董事案」之議案而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⒋被告台機公司依正泰公司之請求,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權數占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6.6﹪,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未就是否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乙案作成決議。
⒌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執行董事職務,是否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⒉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人於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已構成股東會為解任決議之正當理由,股東會原得隨時決議解任之,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於股東會未為解任之決議時,少數股東得訴請法院解任,藉以保障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而少數股東欲依上開規定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除須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之要件外,尚須以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為前提,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即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者,除經決議結果未能通過董事之解任案以外,亦應包括股東會召集後,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就解任案進行表決之情況在內,如此始足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使解任董事之議案不致因遭大股東把持而無法進入決議討論。查原告係持有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31.01 ﹪之股東,而被告台機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討論決議解任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選舉3 名董事案」列為該次會議之議案,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權數僅占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6.6﹪,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未就是否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乙案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等情,有台機公司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出席股數統計表、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3、44頁、卷二第43、140 、1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既係持有被告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3 ﹪以上之股東,且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名董事之議案已提出於系爭股東會,惟因出席股東之股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所規定解任董事之門檻,致系爭股東會未能通過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名董事之議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開規定關於持股數及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之要件。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出席社員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又任意訴請撤銷決議而翻覆已成立之決議,致影響決議結果之安定,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虞,故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並另考量對於少數股東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解釋上應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解任董事訴訟之股東,應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亦即係以曾出席股東會,並對解任董事乙案投下贊成票之股東為限,至於在股東會係反對解任董事之股東,或未曾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因並無以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應不得於事後再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訟。查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有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自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應准許其於股東會後另行提起解任董事訴訟。至原告對此雖主張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及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均未限制未出席之社員或股東不得於事後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本件不宜擴張解釋,認其因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解任董事訴訟云云。惟觀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均係就總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或股東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乙事予以規範,而總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需社員或股東出席該會議始能知悉,至未出席之社員或股東則係於會後始有可能知悉會議決議是否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於總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保護未出席之社員或股東之權益,固不宜限制未出席之社員或股東提起撤銷訴訟。然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以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為由提起解任董事訴訟,與上開法條所定以總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之撤銷訴訟尚有不同,關於上開規定如何適用之實務或學者通說見解未必得全然適用於本案,再者,關於解任董事之議案,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台機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中亦已依法將解任董事之議案於召集事由中載明,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以前,即已知悉該次股東會將對於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應否解任之議案進行表決,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係在原告設立登記地址所在之同棟大樓1 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乃甚為便利,然原告竟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以支持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等3 位董事之議案,並致系爭股東會因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之解任董事之門檻而無法進行討論,則法律即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事後再提起解任董事訴訟,故其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㈢又原告既已因其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則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執行董事職務,是否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乙節,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不符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提起解任董事訴訟之要件,則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